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1184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18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

法定代表人:林振东。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下称东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东翔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00000元;

3.判令被告东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adidas”商标。

截止2006年,原告“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adidas”商标在中国最早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74年12月24日,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adidas”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底至2011年2月间,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1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场所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拖鞋16308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货物每双价值110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4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刑罚。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原告上市公司企业年报所体现的年度经营毛利率47.6%,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853900元,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东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东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其中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包含本案阿迪达斯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阿迪达斯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3月27日。

2011年7月14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翔公司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6308双,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每双价值110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2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东翔公司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89000元,没收全部假冒产品。

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显示阿迪达斯公司的毛利率为47.6%。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是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

东翔公司未经阿迪达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标有前述商标标识的拖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迪达斯公司要求东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经鉴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为基础,乘以其毛利率,以此计算其可能的利益损失,提出900000元的赔偿金额。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方式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则利润率是经一定时期大量经营数据计算所得均值,并不代表每次经营行为可得利益均等同,二则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反映的是整个企业主营业务所得利润的占比,而阿迪达斯公司的主营业务众多,其财务报表显示的毛利率并不能真实反映销售涉案产品可能获得的利益。

故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以上方式计算其可能的利益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双方均未就阿迪达斯公司损失或东翔公司获利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阿迪达斯公司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东翔公司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货值、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00元的赔偿金额。

被告东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董丽珠审 判 员 张东亚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王骁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