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1647号原告:陈盛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欣,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银通街**利和公寓****。
法定代表人:沈梁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思飞,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三人:胡健,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绮雯,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粟铭,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陈盛江诉被告胡思飞、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风驰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2071民初26055号】,本院受理后,胡健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605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盛江的起诉。
陈盛江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20民终4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另行编定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21647号,依职权追加粟裕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盛江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如,第三人胡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阳、龚绮雯,第三人粟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风驰公司、胡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盛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风驰公司代理原告转让“唐艺灯饰”商标的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胡思飞受让“唐艺灯饰”商标的行为无效;
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非法转让商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唐艺灯饰”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为了谋取私利,两被告恶意串通,风驰公司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的委托书、转让合同及相关商标转让文件,伪造原告的身份证等材料,擅自将原告的商标转让给胡思飞,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因原告的商标被非法转让,原告的合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投诉,停止了与原告的合作。
被告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形象,还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风驰公司辩称,2014年10月,胡健来到我公司要求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并出示了有受让人及转让人签名的委托书及其他所需材料,我公司认为胡健持有商标证原件并提供委托授权手续,可以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办理转让手续,遂受理了胡健的委托,我公司并无义务辨别委托材料上相关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
因此,在涉案商标的转让过程中,我公司并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也没有谋取私利,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思飞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其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辩称:胡健在2014年9月联系本人,希望用本人的名义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因本人与胡健关系密切,本人也十分信任胡健,就同意胡健用本人的名义受让涉案商标,本人对商标转让过程中的其他事宜并不知情。
而在商标转让完成后,本人并无实际使用该商标,商标的实际使用人是胡健。
因此,本人仅为涉案商标的名义上的受让人,对转让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与风驰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胡健述称:2013年8月15日,原中山市古镇唐艺灯饰门市部(下称唐艺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王海清将该门市部(含商标)转让给我及粟铭,我系该商标的实际受让人。
2014年3月,王海清将有陈盛江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标证原件、申领商标证书的发票等材料交给我,因此我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是合法的,同时我也有权指定商标的持有人。
为了方便办理转让手续,我联系胡思飞希望用其名义受让商标,胡思飞同意并出具了委托材料,我持委托材料到风驰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虽然我与粟铭于2014年8月1日拆伙,但签订解除合伙协议时并未提及涉案商标的归属,我仍有处分权。
第三人粟铭述称: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唐艺灯饰门市部由我与胡健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大部分投资款由我支付,胡健只支付了20万元的投资,但登记的经营者为胡健。
2014年8月双方拆伙之后,我支付32.5万元给胡健作为退伙费用,但后来胡健称要办理变更手续问题,要求总共支付34万元,我分4次转账34万元给胡健,但胡健最终没有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且在2014年12月29日还办理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胡思飞。
我不认识胡思飞,也不认识风驰公司的人,当我问胡健有关涉案商标的情况时,胡健还不承认其拿到了商标证,在这种情况下我唯有起诉胡思飞及风驰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陈盛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唐艺灯饰”商标,商标图案为。
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9月18日受理了该申请,于2009年12月6日予初审公告,并于2010年3月7日核准了该注册申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93625号,商标图案为(“灯饰”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节日装饰彩色小灯、照明器、标准灯、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4年12月,胡健委托风驰公司办理前述商标的转让手续,并指定受让人为胡思飞。
办理委托手续时,胡健向风驰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原件及陈盛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以陈盛江的名义签署了商标转让的申请书、委托风驰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的授权书等文件,风驰公司向胡健收取代理费1500元。
2015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转让申请,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胡思飞核发了商标转让证明。
期间,陈盛江于2015年5月以商标证遗失为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证。
2016年12月15日,陈盛江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陈盛江本人陈述其于2007年在中山市古镇镇成立中山市古镇唐艺灯饰电器厂(下称唐艺灯饰电器厂),登记在其小舅子王海清名下,但该厂实际由其全额出资,由王海清打理;
2013年6、7月,其有意向转让该厂,而粟铭系其经销商,在听说其要转让厂后就提出有意受让,其以22万元的价格将唐艺灯饰电器厂的厂房、门市、商标等一并转让给粟铭;
当时所有的交接手续都是王海清处理的,而胡健是粟铭的合伙人,王海清将整个商标档案交给了胡健;
后来胡健说没有收到,其在2015年5月应粟铭的要求办理了补发商标证的手续,但补发的商标证并未到其手里。
粟铭确认陈盛江的上述陈述,并称其与胡健在2014年8月拆伙,由其一人继续经营唐艺灯饰电器厂,但胡健没有将商标档案给其,还否认收到该商标证,当时其拿商标证有急用遂在2015年3月通知陈盛江以遗失为由补办了商标证。
另查:2007年9月28日,王海清成立唐艺灯饰电器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三工业大道东南七路**之三,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该电器厂于2009年12月2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亏本。
王海清还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中山市古镇唐阁灯饰门市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七坊岐江公路**之6经营范围为零售照明灯具。
2013年8月15日,王海清与胡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载明胡健自2013年8月16日起接手王海清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岐江路8号的门市(唐艺灯饰)经营权和使用权及文阁东二路一、二楼厂房使用权,转让价格为22万元,该价格包括唐艺灯饰商标所有权、厂房所有生产设备、厂房内的半成品和所有原材料、门市使用权、门市的一切样品等。
同年10月22日,王海清注销了中山市古镇唐阁灯饰门市部,胡健另于2014年1月9日设立中山市古镇唐艺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岐江公路**首层第10卡经营范围为零售照明灯具。
2014年8月1日,粟铭与胡健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就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8号的唐艺灯饰门市经营权和使用权及文阁路东二路10号一、二层厂房使用权的合作关系,粟铭于2014年8月9日前向胡健支付30万元,胡健应配合粟铭将胡健名下的唐艺门市、厂房、车辆等所有固定资产和不动产、押金全部转入粟铭名下;
款项支付完毕后唐艺灯饰的所有债务与胡健无关,所有权为粟铭所有。
协议签订后,粟铭已支付胡健326600元,但胡健迄今未办理唐艺灯饰门市部及相关资产的更名手续。
再查:为了证明其因商标被非法转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陈盛江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单、采购订单取消函、购销合同等证据。
购销合同由海南骏源华艺照明有限公司(甲方)与海南王朝经典灯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打印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唐艺8055/1130*800、唐艺8055/740*740等9种型号的产品,总价款428184元,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结算方式为转账汇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质量认证、检验报告、品牌注册人授权书等资料,但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及货款支付期限。
订货单抬头为“唐艺灯饰”,载明送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客户名称为陈盛江,产品型号、数量与前述购销合同一致,总金额为333025元,但订货单上没有记载交货日期、交货方式等,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及经手人签字。
采购订单取消函由海南骏源华艺照明有限公司作出,载明日期是2016年11月27日,致函对象是海口王朝灯饰陈盛江,内容是其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向海口王朝灯饰订购唐艺灯饰木艺灯,因海口王朝灯饰未提供品牌授权,且经网上核查商标并非由陈盛江持有,故取消该次交易。
胡健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
另,为证实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陈盛江向本院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商标事务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两份。
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陈盛江(甲方)与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徐新如、杨雪欣在甲方与风驰公司、胡思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8000元。
商标事务代理委托合同由陈盛江、粟铭(甲方)与广东恒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事项包括:1.代委托律师事务所对胡思飞、风驰公司对第6193625号“唐艺灯饰”商标非法转让的诉讼案;
2.代理第6193625号“唐艺灯饰”商标转让至粟铭名下;
3.对第6193625号“唐艺灯饰”商标进行维权打假,对该商标获得的经济利益扣除前期维权所需费用后,按所获得利益甲方占60%,乙方占40%;
委托代理事项费用共计25000元(含律师费8000元)。
律师费发票由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6日开具,金额为8000元。
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由广东恒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元、7000元。
本院认为,陈盛江系第6193625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其主张胡思飞、风驰公司恶意串通转让涉案商标侵害了其商标所有权,陈盛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本案中,陈盛江与胡思飞并未就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而胡健虽持有“陈盛江”签名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但申请书上“陈盛江”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陈盛江在事后也表明不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胡思飞,也从未委托风驰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因此不能认定陈盛江与胡思飞就转让涉案的“唐艺”商标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了转让商标权的法律关系,也不足以认定陈盛江与风驰公司形成委托关系。
胡健辩称其是唐艺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有权处分涉案商标,但唐艺灯饰门市部、唐艺灯饰电器厂系胡健与粟铭合伙经营,胡健虽代表其与粟铭同陈盛江、王海清处理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但显然其让胡思飞作为商标受让人未经粟铭同意;
而且,在申请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胡健已与粟铭解除合伙关系、退出合伙体经营,不能因为胡健系唐艺灯饰门市部的登记经营者而认定其有权处分涉案商标。
况且,即便胡健系从王海清、陈盛江处合法取得商标档案材料,也不能以此推定陈盛江同意胡健将该商标转让给胡思飞,即不能认定陈盛江有转让涉案商标给胡思飞的意思表示。
因此,胡健代陈盛江签署委托风驰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行为以及胡思飞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均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风驰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商标的协议,并保证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现转让商标的申请书、授权书并非转让人亲笔签字,风驰公司并未核实相关情况而代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注册,应认定风驰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胡思飞明知其与陈盛江并未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达成协议,仍应胡健的要求作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其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
现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胡思飞、风驰公司作为过错一方,应连带赔偿陈盛江为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虽然陈盛江提交了订货单、采购订单取消函、购销合同等证据,但是订货单上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的签章,购销合同及订货单上没有记载相应的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时间,购销合同及订货单的真实性、是否实际履行均难以认定,更不能以订货单及购销合同的差额来认定陈盛江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而陈盛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的相关费用,故从现有证据难以判定其经济损失。
但两被告的行为确实给陈盛江使用涉案商标造成一定障碍,且陈盛江为本案确实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原告陈盛江转让第6193625号“”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确认被告胡思飞受让第6193625号“”商标的行为无效;
三、被告胡思飞、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盛江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陈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盛江负担800元,被告胡思飞、中山市风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