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长河电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南雄市金鹏花苑**首层**柴房(居仁街)。
经营者:林炳香,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雄州街道长河电讯店(以下简称长河电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河电讯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长河电讯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
长河电讯店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是网页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显示网购人为严俊,并非本案长河电讯店,一审在长河电讯店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严俊与长河电讯店经营者为配偶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两者属不同法律主体,无必然联系。
且前述证据显示收货地址与长河电讯店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均不一致。
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来源证据上的网页图片无法与被诉产品进行专利比对,不能体现本案专利“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这一技术特征。
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应当从严把握,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长河电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
长河电讯店辩称,长河电讯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林炳香,实际是由其与严俊共同经营,一审中已就双方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合法来源证据显示的收货地址是林炳香夫妻经营的多家商铺之一,该地址与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获取的票据、包装袋显示的地址一致。
长河电讯店已提供淘宝网交易快照等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当庭对相关网页证据进行了核实,所显示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河电讯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长河电讯店连带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长河电讯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7272号公证书可知: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7273号公证书可知: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可知:源德盛公司本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2017年2月16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南雄市××大道中××(南雄市印刷厂旁边)招牌显示为“OPPO长河二店专营”的店铺。
陈佳豪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自拍杆及移动充电宝各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销售专用票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后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陈佳豪留存。
上述单据显示“长河电讯10000毫安充电宝1个自拍杆1个200元等”字样。
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南雄市雄州街道长河电讯消费200元”等字样。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1801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自拍杆、移动充电宝各一个,源德盛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
经查看,其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长河电讯店同意源德盛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
长河电讯店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淘宝网截图(7张),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均以合理对价购买自淘宝网商家,具有合法来源,并当庭展示了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如下:订单编号:2896314516705564;
支付宝交易号:2016122421001001120245345481,付款方式:中国工商银行(4704),创建时间:2016-12-2420:09:29,付款时间:2016-12-2420:19:50,发货时间:2016-12-259:35:38,成交时间:2016-12-2714:07:40;收货人:严俊,收货地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雄州大道中X号;
卖家信息处显示昵称lijian923,真实姓名李健,城市广东东莞。
上述订单购买了多款自拍杆,其中包括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该产品单价7.99元,共下单5件。
另,严俊还当庭补充提交了卡号尾数为470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
源德盛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上述订单详情真实存在,交易快照显示图片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完全一致的,但无法比对技术特征是否一致。
关于合理费用,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另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约141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
长河电讯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同意源德盛公司的诉请。
另查明,长河电讯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卡类、数码电子产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长河电讯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长河电讯店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取证的招牌显示的名称与长河电讯店相近,取证的收据及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亦与长河电讯店名称基本相同,上述证据可证实长河电讯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主张长河电讯店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显示长河电讯店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故现有证据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长河电讯店销售。
长河电讯店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买一送一”的赠品,但从本案公证取证的单据来看,并没有列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赠品,即便为赠品,也应视为是长河电讯店所销售的产品。
因此,对长河电讯店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河电讯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长河电讯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了淘宝网页证据并当庭展示,交易快照上显示的自拍杆照片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长河电讯店经营者的丈夫严俊通过淘宝网在昵称为“lijian923”、真实姓名为“李健”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自拍杆。
结合网购成交时间(2016年12月27日)及源德盛公司的取证购买时间(2017年2月16日),可见二者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承接关系。
网购收货地址也显示了“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雄州大道中X号”,上述信息与长河电讯店的相应信息相近,且收货人严俊为长河电讯店经营者的配偶,长河电讯店亦提交了付款的银行卡佐证。
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长河电讯店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李健”(淘宝网上昵称为“lijian923”)。
源德盛公司称交易快照显示图片的外观虽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但无法比对技术特征是否一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交易快照显示了产品的基本构造,其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可以认定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故对于源德盛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长河电讯店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但其通过正常商业渠道且支付合理对价在淘宝网上从“李健”开设的店铺购入,并无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要求长河电讯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问题,虽长河电讯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适当补偿。
因源德盛公司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计算本案中合理开支具体的数额,考虑到源德盛公司确有聘请律师代理并出庭、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河电讯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长河电讯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源德盛公司支付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300元,长河电讯店负担500元。
长河电讯店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源德盛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河电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长河电讯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淘宝网订单详情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该证据显示严俊于2016年12月27日在淘宝网昵称为“lijian923”、真实姓名为“李健”的网店购买了多款自拍杆,收货地址为“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雄州大道中X号”,该地址与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获取的销售专用票据及购物塑料袋显示的地址对应。
一审当庭核实前述淘宝网订单信息,源德盛公司确认该订单信息的真实性,并确认订单图片所示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
长河电讯店就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长河电讯店通过合法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取得产品。
源德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严俊与长河电讯店经营者林炳香的夫妻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证,一审诉讼期间严俊以长河电讯店经营者林炳香配偶的身份参加2017年9月12日的庭审活动,并提交了委托书、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其代理资格。
一审当庭核查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后,各方均确认相关情况属实并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即源德盛公司一审时对严俊以长河电讯店经营者配偶身份参与庭审并无异议。
源德盛公司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
此外,源德盛公司虽确认长河电讯店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所示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但认为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来源证据仅显示产品折合状态下的外观,无法确定产品内部构造并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长河电讯店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相互印证,订单图片所示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订单产品具有同一性。
源德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网购产品实际存在何种差异,亦未提供相反证据。
源德盛公司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