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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7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7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浙商广场****iv>法定代表人:颜通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2017年度年费,合法有效;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20号),用于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5、(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6、侵权公证实物,用于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永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7年8月11日,原告缴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年费900元。

原告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告永通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231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销售: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视机顶盒、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办公用品、照明电器、服装服饰、鞋帽、箱包、家具、针纺织品、玩具、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计算机软件开发;

通讯器材、计算机的售后服务;

柜台租赁业务;

为移动、联通、电信公司代售预付费卡、充值卡、办理入网业务、收取话费;

网络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

网络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

2016年1月1日,原告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代理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为,并有权转委托。

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授权其在河北省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7年1月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5日,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随同焦秋红到达位于河北省××路明珠电器一楼的华为授权体验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该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焦秋红向该店销售人员索要发票,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该凭证盖有“华为体验店收款专用章”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交由焦秋红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毕某及胡某全程监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证据6为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该实物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牛皮纸袋包装,纸袋上标注有“华为授权体验店”、“2017年1月15日”、“廊坊”、“自拍杆”等字样。

纸袋上粘贴有该公证处封条一张,封条上印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字样,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印章,封条外边由透明胶带缠裹。

经当庭查验,牛皮纸袋及公证处封条、缠裹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该侵权实物的包装袋及公证处封条,内装有带有纸质包装盒的自拍杆1件,包装盒上印有自拍杆的图片,无中文文字。

打开该包装盒,内装有自拍杆一件及收据一张和银行刷卡单一张。

自拍杆上无任何标识。

收据上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填写有“自拍杆费用”、“叁拾捌”、“¥38”等内容,加盖有“华为体验店收款专用章”。

银行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期/时间为2017/01/1510:19:21,金额为RMB38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比对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设有载物台,夹紧装置,在载物台上设置一缺口,对应缺口有一个弯折部位,整个载物台及弯折部位、缺口部位,形成一体,使用方便,便于伸缩杆直接收藏于缺口及折弯部,使用方便。

被告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完全包括上述技术特征,侵权自拍杆的上述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一)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在本案中,被告永通公司销售的自拍杆,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原告专利权构成侵害。

被告永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永通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符合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永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销售侵权自拍杆的价格、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影响力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永通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相同的自拍杆;

二、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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