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2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思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官亭路**旺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祖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
法定代表人:吕萍,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品,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思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科学出版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科学出版社一审请求判令思安公司:1、立即停止出售《会计电算化》盗版图书;
2、赔偿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所述事实和理由:经济科学出版社成立于1983年6月,是财政部直属的中央级综合经济类出版社,在全国经济与管理类出版社中名列前茅,其出版的图书具有较高的学术影响力。
经调查,其发现思安公司在开办的培训机构里销售使用的《会计电算化》系盗版图书。
经济科学出版社认为思安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其对该书的专有出版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思安公司一审辩称,其没有出售涉案图书,涉案人员所取得的涉案图书是因其前来培训,作为培训图书赠送出去的;
思安公司至今没有开设会计课程,并曾联系购书人员前来退款,但一直没有来办理;
思安公司未大量使用涉案盗版图书,亦未给经济科学出版社造成经济损失,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财政部会计司(甲方)与经济科学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范围内以图书(数字出版物或音像制品)形式出版发行《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作品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有效期5年,作者署名为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写组。
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上述作品的翻译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予乙方。
经济科学出版社提供公开出版的《会计基础》、《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电算化》载明,上述作品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写组编。
2016年12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经济科学出版社委托,指派公证员张某、实习公证员陈某经济科学出版社委托的代理人蒙进怀一同来到位于合肥市××区长××路××春天大厦××室办公室,向该办公场所的工作人员提出申报会计班并同时问是否有配套教材,该处工作人员称现在报名赠送《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三本教材,共计支付50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书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书籍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印鉴。
封存的书籍交由蒙进怀保管。
对上述保全过程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514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书籍,将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会计电算化》图书与公证处封存的《会计电算化》图书进行比对,但有如下区别:正版图书有防伪码,封存书籍则没有,且经济科学出版社并未出版发行2016年版本。
另外,二者的价格有显著差异。
另查明,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会计电算化》图书价格为20元。
庭审中,思安公司确认涉案收据上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侵犯著作纠纷。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涉案图书《会计电算化》封面上写有“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写组编”,经济科学出版社与财政部会计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作者署名为“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写组”,该证据与经济科学出版社提供的公开出版的图书载明的作者及出版者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证明经济科学出版社对涉案《会计电算化》图书享有专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经济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图书。
根据合同,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已授予经济科学出版社,故对侵犯涉案图书相关著作权的行为,经济科学出版社有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
思安公司辩称涉案图书系培训课程赠送并非出售,一审法院认为,思安公司确认其对每名学员实际收取500元培训费,收取的费用当中应当包含有涉案图书的成本,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比对内容,能够认定思安公司销售的图书为侵权产品。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而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故思安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出售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专有出版权。
且思安公司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经济科学出版社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经济科学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思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图书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经济科学出版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确定思安公司向经济科学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经济科学出版社对《会计电算化》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支持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担50元,思安公司负担500元。
思安公司上诉称,涉案图书由其购于淘宝网,不知是否为盗版。
是否为盗版图书应当经专门机构鉴定,思安公司是普通消费者,不具备鉴定能力。
思安公司没有开展和图书相关的经营业务,没有给经济科学出版社带来损失。
一审期间思安公司曾请求追加淘宝网为第三方,一审法院未予追加。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思安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经济科学出版社二审答辩称,思安公司购书价格远低于正版图书,对图书为盗版属于明知或应知。
其购书赠送学员,构成搭售,导致正版图书销量下降,给经济科学出版社带来损失。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对一审证据,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思安公司坚持主张,其以375元的总价格从淘宝网购买了15套(每套三本)图书,每套包含一本涉案图书。
经济科学出版社认为,即使思安公司的涉案图书如其所述购于淘宝网,其一套(三本)图书售价仅为25元,而一套(三本)正版图书的价格为75元,两者价差悬殊,思安公司应知或明知涉案图书为盗版。
思安公司主张其一审曾申请追加淘宝网,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未发现其曾提交书面申请,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没有关于其曾申请追加的记录。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据此,思安公司在招收培训班学员时赠送涉案图书,属于一种发行行为。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思安公司购买的图书与正版图书相比,两者价格差异悬殊,其以不知是盗版图书为由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明知或应知为侵权物仍购买并发行的,不得援引合法来源免责。
思安公司的涉案图书即使采购于第三方,仍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其次,思安公司对涉案图书的使用,不构成其营利的主要手段,但无疑会给作为其主要营利模式的培训工作带来便利,有助于其主要营利活动的开展。
再次,涉案图书属于职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欲取得职业资格者是图书的主要销售对象,思安公司向培训班学员赠送盗版图书,无疑会影响正版图书的销售,对经济科学出版社而言决不是无损害的。
一审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维权支出等各种因素,判决赔偿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思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