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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9679号
案件名称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9679号原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远洋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97/div>法定代表人:崔瑞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地产公司)与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一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洋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王飞,远洋一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远洋一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远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售楼中心展板、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第三方网站、地图网、地图网站信公众号等全部场合使用“远洋”、“远洋一品书院”或与“远洋”相近似文字命名其地产项目或进行宣传;

2.请求法院判令远洋一品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任何“远洋”或与“远洋”近似的字样;

3.请求法院判令远洋一品公司通过《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远洋一品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远洋一品公司负担;

4.请求法院判令远洋一品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为制止远洋一品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30万元,以上共计3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创立于1993年,原名“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现企业名称,经营以房地产为核心的相关业务。

自2002年以来,我公司使用“远洋”品牌开发了多个商业、住宅房地产项目,并于2007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56498号“远洋”商标。

远洋一品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1日,原名为“北京京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远洋一品公司于2017年开发了“北土城东路慧忠庵住宅及配套项目”,并将该地产项目命名为“远洋一品书院”,远洋一品公司同时通过售楼中心展板、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第三方网站、地图网、地图网站标注信公众号等方式大量突出使用“远洋一品书院”进行地产项目推广。

远洋一品公司上述将“远洋一品书院”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易使用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我公司对“远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远洋一品公司将“远洋一品书院”作为房地产项目名称使用,同时构成擅自使用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作为其企业字号,侵犯了我公司的字号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远洋一品公司在售楼过程中公然声称是我公司的二级子公司,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我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远洋一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远洋一品书院”作为地产项目名称是基于我公司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

“远洋一品书院”与远洋地产公司的“远洋”商标从读音到外形均不同,对远洋地产公司“远洋”商标的保护不应延及附加后缀的不同使用方式。

房产类商品属于高价值商品,消费者具有较强的注意,我公司涉案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而且我公司的地产项目具有稀缺性、高价值性的特点,并无攀附远洋地产公司声誉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必要,因而远洋地产公司主张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事实依据。

我公司使用“远洋一品”的企业字号系经过在先使用“远洋”字号的公司股东的授权,系合法注册并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而且我公司使用现企业字号已经超过五年,根据相关规定,远洋地产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对于我公司使用“远洋一品书院”作为项目名称,远洋地产公司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亦无任何依据。

远洋地产公司主张我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远洋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洋地产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6月12日,组建单位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成立时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4月23日,远洋地产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04年5月10日,中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远洋”文字商标。

2007年4月14日,中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56498号“远洋”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保险,银行,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

2011年9月5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删减包括银行、保险、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艺术品估价、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估价在内的服务项目。

2011年10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远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远洋地产公司。

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除远洋商标外,远洋地产公司还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分别申请并经核准注册了远洋望和台、远洋一方、远洋小福星、远洋会、远洋风景、远洋地产、远洋天地、远洋山水、远洋新干线等文字或组合商标。

除注册商标外,1994年12月21日,远洋地产公司控股的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的关联公司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成立。

在“远洋”商标注册申请前,远洋地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开始使用“远洋”作为其开发的地产项目名称。

1997年8月15日,由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建设的“远洋大厦(1栋)”项目获得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该项目为远洋地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远洋”命名的首个地产项目。

1999年10月,“远洋大厦”获得国庆50周年城市夜景照明优秀景点三等奖,2002年5月,该项目获得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银奖。

2002年至2014年,远洋地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北京地区先后开发并推出了远洋风景家园、远洋天地、远洋大厦、远洋山水家园、远洋国际中心、远洋自然家园、远洋一方嘉园、远洋万和嘉园、远洋新干线家园、远洋一方润园、远洋新悦嘉园、远洋万和润园、远洋万和中心、远洋东方嘉园、远洋天著景园、远洋璟湖园、远洋傲北嘉园、远洋和瑞中心、远洋和苑、远洋云廷家园等地产项目。

在北京地区外,2006年-2011年期间,远洋地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上海、沈阳等地分别开发并推出了远洋美兰公寓、远洋天地、远洋戛纳小镇、远洋香东城、远洋城、远洋南山等地产项目。

1999年至2017年间,远洋地产公司的多个地产项目分别获得媒体、行业或相关机构评定的2005十大地产项目(远洋国际)、2012年度最值得期待写字楼大奖(远洋国际中心Ⅱ期)、2013年度写字楼行业推动力先锋(远洋国际中心Ⅱ期)等多个奖项。

自2002年至今,远洋地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印制宣传材料、设置广告牌、灯箱、杂志、报纸、广播、网络等途径投放广告的方式对其品牌及陆续推出的地产项目进行了持续地宣传推广。

自2004年至今,网易、新浪网、腾讯网、新华网、搜狐网等门户网站上有关于远洋地产公司及其地产项目的持续报道。

以“远洋”和“地产”作关键词,使用国家图书馆的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查到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与远洋地产公司及其品牌有关的报纸媒体报道200余篇。

远洋地产公司及“远洋地产”品牌先后获得《北京青年报》“2004年北京地产年度群英榜最具影响力公司”、《新京报》2005年10月“2005北京房地产15年十大杰出地产品牌”、《北京晚报》2005年11月“北京20**年度品牌地产10大品牌地产商”、《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中国地产金砖奖行业贡献大奖”、《中国房地产报》等媒体2006年“北京房地产品牌价值(公司)10强”、《北京晚报》2006年12月“2006北京地产十大品牌企业”、中国房地产协会“2007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成长性TOP10”、《中国房地产报》2007年9月“2007北京房地产企业品牌价值10强”、《北京日报》等“2008北京地产综合价值十强”、《中国房地产报》2008年1月“中国房地产20年20强”、《安家》杂志社2008年1月“北京地产十大品牌”、《安家》杂志社2009年“中国地产十大实力品牌”、2010年9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2010中国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中国房地产评测中心“2010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50强”、中国房地产研究会“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20强”等媒体评选的奖项。

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38号《关于认定“远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远洋地产公司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远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远洋一品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1日,成立时使用“北京京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远洋一品公司的股东包括北京远洋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公司系关联公司。

三个公司当中,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4日,系最早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该使用早于远洋地产公司变更为“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之前。

在成立后,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从事了相关的经营活动。

2010年9月29日,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金葵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又变回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远洋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北京美兰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2日,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许可)证明》,称“‘远洋’为我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意被委托人(即北京美兰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过程中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

”2008年12月12日,北京美兰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1日北京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远洋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6日,北京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我单位拥有‘远洋’商号使用权,现授权‘北京京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中使用‘远洋’字号,授权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远洋一品公司开发的“远洋一品书院”项目位于北京市东土城路。

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围档处标有“远洋一品书院”字样,项目公示牌上标注的项目建设单位为远洋一品公司。

施工现场外有名为“远洋一品书院品鉴中心”的售楼处,售楼处使用了“远洋一品书院”、“书香谧境匠心一品”的宣传标语。

为宣传该楼盘,远洋一品公司开设名为“远洋一品书院”的微信公众号,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有宣传文章,在使用的宣传图片中标注有“一品”、“书香谧境匠心一品”、“远洋一品书院”等宣传标语。

2017年9月26日,远洋地产公司代理人在远洋一品书院“品鉴中心”向一名自称姓欧阳的工作人员(名片显示为欧阳雪)就项目进行了咨询。

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远洋地产公司代理人询问楼盘的开发商,工作人员称“我们开发商是远洋一品,是远洋下面的二级子公司,远洋地产是我们的股东,我们属于大公司下边的分支。

”该自称姓欧阳的工作人员所留的名片上标注了“远洋一品书院客户经理”字样。

2017年10月23日,远洋地产公司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1号“链家”地产中介,在一名工作人员(名片显示为郭峰)陪同下,来到“品鉴中心”,与自称李姓的工作人员(名片显示为李晓锐)就项目进行了咨询。

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远洋地产公司代理人询问楼盘的开发商,李姓工作人员称是“远洋一品,他就是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是远洋旗下的二级子公司,远洋是我们的股东,就这么一个情况,这个项目是我们独立运营的……(跟远洋山水)算是一个系统出来的”。

对于该项目的销售情况,工作人员称“一期有30多套……现在排卡呢……排卡不收取费用,需要验资……存两百万,还在您账户上,他会冻结两个月……现成已经排了26张卡了”。

该李姓的工作人员所留的名片上标注了“远洋一品书院客户经理”字样。

在“品鉴中心”处取得的项目对外宣传资料上印有“书香谧境匠心一品”、“远洋一品书院”字样。

对远洋一品公司开发的“远洋一品书院”的楼盘,网易新闻、人民网、北京青年报、凤凰网、千龙网、腾讯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上有该项目报道,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楼盘宣传报道系远洋一品公司所为。

此外,使用“远洋一品书院”在百度地图、高德地图、腾讯地图上搜索,可以查到该楼盘及位置标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地理位置标注系远洋一品公司所为。

双方均认可除“远洋一品书院”外,远洋一品公司并无其他房地产项目。

涉案楼盘销售单价在每平方米13万元左右,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楼盘商品房并未实际完成销售。

2006年1月6日,北京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远洋地产”图文商标,申请服务类别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等。

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商标未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

另查一,远洋地产公司为证据保全及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万元、公证费15180元、检索费5411元。

另查二,2003年名为九江远洋法律事务所的企业在江西省九江县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及营业的相关手续并开展经营,其经营范围包括法律顾问服务、法律咨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档案信息、奖牌及证书、公证书、发票、合同、网页打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洋地产公司系“远洋”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远洋地产公司对该商标的专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远洋一品公司将“远洋一品书院”文字作为楼盘名称用于商品房建设与销售宣传的过程中,起到了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系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书院”与远洋地产公司使用“远洋”所从事的为相同的商品房销售服务。

而在远洋一品公司的“远洋一品书院”文字中,其显著性部分为“远洋”,“远洋一品书院”与“远洋”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结合远洋地产公司“远洋”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远洋地产公司“远洋”加后缀的在先房地产项目的使用方式,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书院”作为楼盘项目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楼盘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远洋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而远洋一品公司上述使用“远洋一品书院”的行为构成侵犯远洋地产公司“远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远洋一品”虽为远洋一品公司的字号,但本案中远洋一品公司的使用系对“远洋一品书院”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侵犯远洋地产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远洋一品公司以使用字号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并不成立。

另外应当看到,对于近似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与否,只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远洋一品公司抗辩涉案项目的商品房具有价值高、稀缺性、消费者注意力强的因素,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结合远洋地产公司“远洋”商标的使用、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事实,上述因素亦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远洋一品公司所提出的上述商标不侵权的抗辩亦不成立。

同时远洋一品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其使用“远洋”企业字号的授权以及其他企业曾使用“远洋”字号经营的事实亦不能构成远洋一品公司上述行为不侵犯远洋地产公司商标权的有效抗辩。

在主张远洋一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之外,远洋地产公司同时主张远洋一品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主张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侵害了远洋地产公司企业字号权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远洋地产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远洋地产公司与远洋一品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受该法约束,同时远洋一品公司的涉案行为主要发生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其次,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均有相应规范,相对于作为特别法的商标法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和补充性的法律规范,在已经认定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书院”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远洋地产公司主张远洋一品公司就该部分行为同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虚假宣传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在对“远洋一品书院”项目向消费者推介的过程,远洋一品公司售楼处的人员明确地表示项目开发商是“远洋旗下的二级子公司”,这种宣传方式,明显会让消费者对项目来源产生误解,远洋一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关于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一品”作为字号在远洋地产公司的“远洋”商标实际使用已逾十年,且获准注册已逾三年,同时远洋地产公司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已逾三年的情况下,从远洋地产公司实际开发经营的多个房地产项目来看,此时远洋地产公司的“远洋”品牌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

这种情况下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远洋”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并在后期经营的楼盘项目中突出“远洋一品书院”,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

虽然远洋一品公司使用该字号名义上获得了其股东北京远洋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应当看到,这种授权系在远洋地产公司使用“远洋”字号以及“远洋”商标核准注册之后,同时远洋一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早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也在远洋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之后,远洋一品公司涉案对字号变更及突出使用的方式仍应认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远洋一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部分,已经查证属实的远洋一品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远洋一品公司应当停止。

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地图网、地图网站中的使用系远洋一品公司的行为分行为,远洋地产公司主张远洋一品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根据远洋地产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责令远洋一品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远洋旗下的二级子公司”等方式对其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

关于远洋一品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包含“远洋”字样的企业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

同时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主张停止侵权及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在特定期限内提出,结合远洋一品公司实际变更、使用企业字号的事实,远洋一品公司提出使用现企业名称已经超过五年,不应停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远洋一品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现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

对于远洋一品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远洋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远洋一品公司侵权所得,亦未提交可参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相应证据,本院将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远洋一品公司应当赔偿远洋地产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在赔偿数额确定的过程中,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虽然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远洋一品公司仅开发了“远洋一品书院”一个楼盘,且该楼盘并未实际完成销售,但据远洋一品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所述,截至2017年10月,该楼盘已经通过排卡的方式进行开始实际销售前的准备工作,同时房地产的开发及宣传、销售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远洋一品公司的涉案的前期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给其带来一定的利益;

其次,商品房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商品,其价值的确定、消费者选择与否的影响因素更为复杂,商品房的品牌即来源的贡献率应当审慎认定,但对于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时亦予以考虑;

最后,考虑到远洋一品公司同时构成商标侵权、虚假宣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远洋一品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50万元。

远洋地产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远洋地产公司主张远洋一品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考虑到远洋一品公司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其涉案行为必然会使用相关公众产生一定的误认,对远洋地产公司的品牌造成一定影响,远洋地产公司主张消除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远洋一品公司消除影响的方式及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情况确定远洋一品公司应当消除影响的方式及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售楼中心、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远洋一品书院”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远洋旗下的二级子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远洋”字样;

四、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的义务,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相关同类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六、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60591元;

七、驳回原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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