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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9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16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安陆市中药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店,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52号。

负责人:赵国俊,系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店(以下简称国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康恩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20多年,产品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安陆市中药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医药经营连锁公司,国药店是安陆市中药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为医保定点刷卡大药房,地处闹市区,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男人的胶囊。

案涉产品外包装虚假标注由深圳保和堂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国药店同时也销售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主观故意之明显。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康恩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

康恩贝公司提交的“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商标获得荣誉的证明,经审查均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证明,1988年11月和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和545266号,申请类别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和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食用加奶粥,方便食品,酸豆奶,烹调食品添加剂,食用冰块凝结剂,调味盐,酱油防腐粉,家用烹调刺激物,香兰素,搅稠奶油的制剂)。

2001年,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康恩贝公司,2009年2月,注册号为331581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2010年12月,注册号为545266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

康恩贝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取得1312716号商标专用权,2010年3月1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登“健康中国?2009中国药品品牌榜”。

2012年5月,“前列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使用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安陆市中药材公司成立于1989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刘东明,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其它食品(烟、食盐限零售)、五金交电零售批发。

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国药店成立于1997年6月4日,负责人为赵国俊。

经营范围:中成药、西药制剂、中药饮片、滋补保健品,医疗器械零售。

类型: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证实二被告侵害其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一盒由美国澳诺国际医药集团监制,深圳保和堂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前列康”文字,并标有“卫食健字(2004)第0278号”的批号,功效为:用于急、慢性前列腺炎引起的尿频、尿急、尿等待……。

同时提交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保和堂)前列康2盒,单价32元,合计64元等,并盖有“安陆市国药店”圆形印章。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和变更,成为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注册的“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除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应受保护外,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也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其权利也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国药店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其应对案涉侵权商品系由国药店销售承担举证责任。

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条据上所盖公章名称为“安陆市国药店”,而国药店的全称为“安陆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店”,两者名称并不一致。

因此,原告对购买条据上的公章名称“安陆市国药店”与本案被告国药店为同一药店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安陆市中药材公司与国药店存在法律关系。

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国药店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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