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6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业,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川、王洁,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冠文,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家慧,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家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同杰,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志彪,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华秀,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张同杰、罗志彪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业及其辩护人何川、王洁,被告人陈冠文及其辩护人潘家慧、被告人张家源及其辩护人李伟航、被告人张同杰及其辩护人罗明生、被告人罗志彪及其辩护人邱华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共同经营广州市极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豹公司),并聘请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管理生产经营,在没有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甲醇等原料生产发胶,同时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丰田等商标的汽车空调制冷剂。
2017年4月15日,民警在该公司现场查扣兰歌等品牌的发胶150240瓶(经鉴定甲醇均超过国家标准,经物价鉴定查扣的发胶价值人民币2029704元),同时查获假冒丰田等商标的汽车空调制冷剂504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00元)。
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于2017年7月11日自动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张同杰、罗志彪共同生产伪劣产品;
同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张同杰、罗志彪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成业承认控罪,但辩解其在公司生产伪劣产品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空调制冷剂和发胶的鉴定价值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且属单位犯罪,极豹公司是非法经营的从犯,张成业是其他责任人员;
2.应以送货单上的标价2.75元认定涉案发胶的价值;
3.张成业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4.张成业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冠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1.陈冠文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2.陈冠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鉴定证明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陈冠文是从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家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1.极豹公司没有生产发胶的资质,但不代表其生产的发胶是伪劣产品;
2.鉴定证明函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家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张家源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同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1.张同杰认罪态度好,其虽是挂名法人但实际是一名业务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志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产品的价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2.涉案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应以生产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3.罗志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4.罗志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共同经营广州市极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并聘请被告人张同杰为法人代表、罗志彪为厂长负责管理工人和生产,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使用甲醇等原料生产发胶,同时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丰田、本田注册商标的汽车制冷剂。
2017年4月15日,民警在该公司现场查扣兰歌等19种成某发胶150240瓶,查获假冒丰田商标的汽车制冷剂900瓶、假冒本田商标的汽车制冷剂4140瓶。
经鉴定,缴获的19种成某发胶共计价值人民币413160元,发胶中的甲醇检验结果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要求;
假冒的丰田、本田商标的汽车制冷剂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0元。
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5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
被告人张家源、陈冠文、张成业于2017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张同杰、罗志彪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朱村街南岗村大石岭旁广州市极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极豹公司车间扣押19种成某发胶共计150240瓶,其中兰歌强力定型发胶王24096瓶、SOSO发胶4944瓶、美若帝丝发胶(红色铁罐)3696瓶、美若帝丝发胶(黑色铁罐)6000瓶、兰歌强力清香发胶11280瓶、兰歌特硬清香发胶王19392瓶、C0C0发胶7200瓶、OBO陶醉香型喷雾特硬干胶28608瓶、OBO欧某发胶12432瓶、sykss丝秀强力定型发胶2016瓶、香奶儿发胶1968瓶、罪爱.夜城发胶2832瓶、美若帝丝AAAAA发胶1872瓶、涛歌发胶4944瓶、科森超青银色铁罐9360瓶(450ml/瓶)、科森超青银色铁罐5760瓶(150ml/瓶)、科森红色铁罐624瓶(450ml/瓶)、科森深蓝色铁罐1152瓶(450ml/瓶)、花某发胶2064瓶;
另查获电脑主机1台、账本9本、生产设备1套、原料香精4瓶、送货单2张、发胶空罐720箱(64个/箱)、发胶空罐770箱(120个/箱);
并扣押“TOYOTA”标识制冷剂900瓶,“HONDA”标识制冷剂4140瓶、纸箱560个、制冷剂空瓶6300个,金冷标识冷煤19瓶,“JH”巨化牌标识冷煤51瓶,“MITSNBTZHI”标识制冷剂1440瓶,制冷王者标识制冷剂2640瓶,制冷者标识制冷剂3570瓶,“CRV”标识的纸箱400个、制冷剂空瓶28350个,“ZERO”标识制冷剂空瓶18900个。
同时在朱村街朱村大道中2号3楼极豹公司办公室扣押簿账15本、电脑主机2台。
6、广东省保化检测中心2017040423号至2017040426号、2017050091号至2017050105号共19份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19种成某发胶甲醇检验结果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要求。
7、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涉案产品法律法规适用的意见”,证实广州市极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化妆品的生产许可,在该公司扣押的19种发胶成某应当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
8、商标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及授权证明,证实“HONDA”、“CR-V”商标注册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其知识产权授权代理合法单位,负责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事宜;
“TOYOTA”商标注册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其知识产权授权代理合法单位,负责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事宜;
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期注册商标。
9、鉴定证明函,证实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委托极豹公司生产销售标有“HONDA”和“CR-V”标识的汽车制冷剂及相关物品;
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委托极豹公司生产销售标有“TOYOTA”标识的汽车制冷剂及相关物品。
缴获的有上述标识的制冷剂、制冷剂空瓶及纸箱均为假冒产品。
10、穗增价认定[2017]706号、1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9种成某发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29704元;
涉案的“HONDA”和“TOYOTA”制冷剂共504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56500元。
11、广州市极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同杰,公司股东张成业、张家源、陈冠文、吴某、刘某3、冯某、陈某1。
主营项目类别: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12、证人单某的证言:我是极豹公司出纳员,张同杰于2016年12月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他只是挂名做法人,公司每个月支付他2000元作为补偿。
公司股东共有七人,其中张成业、张家源、陈冠文三人参与公司管理,吴某、刘某3、冯某、陈某1四人只是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张同杰既是公司挂名法人也是业务员,罗志彪是厂长也是生产主管。
公司是生产制冷剂和婚庆彩带的,2016年初开始加工发胶收取加工费,生产发胶的原材料是客户送来让公司帮忙加工的,公司只是收取灌装加工费,加工费都是通过银行汇账的,公司是使用我的私人账号收取或支付货款,我知道客户朱某让公司帮忙加工兰歌发胶。
公司生产的制冷剂品牌有零度、蓝某、制冷者、极豹等,另外还生产标有“HONDA”、“TOYOTA”、“CRV”等英文品牌的制冷剂,加工价格是4-5元。
我不清楚公司生产上述制冷剂有无相关的授权材料。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成业、张家源、陈冠文、张同杰、罗志彪,指认公司加工的发胶、制冷剂成某、送货单据、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流水账单、支付证明单。
13、证人赖某的证言:我是极豹公司仓管员,公司生产制冷剂和彩带,同时也加工发胶,公司没有办理化妆品加工许可证。
公司股东共有七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三人参与公司管理,其他四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
张同杰是公司挂名法人代表,是质量监督员同时负责在车间开叉车,公司每个月多支付他2000元作为法人代表补偿,罗志彪是极豹公司的厂长兼主管。
生产发胶的原料是张家源从一家先导化工公司订购回来的,最初我只是负责签收确认数量,不用保留底单,2017年3月开始公司要求我将送货单保留一份给财务人员。
经辨认,指认了被告人张成业、张家源、陈冠文、张同杰、罗志彪,指认了东莞市广兴化工送货单、空桶单、生产的发胶产品、生产出货单。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极豹公司会计员,公司股东共有七人,其中张成业、张家源、陈冠文三人参与公司管理,吴某、刘某3、冯某、陈某1四人是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张同杰只是公司挂名法人,公司每个月多支付他2000元作为补偿,罗志彪是极豹公司的厂长兼主管。
公司主要生产制冷剂和婚庆彩带,同时帮客户代加工发胶,公司生产的制冷剂品牌有零度、蓝某、制冷者、极豹等,还生产标有“HONDA”、“TOYOTA”、“CRV”等英文品牌的制冷剂,加工价格是4-5元。
公司生产上述牌号的制冷剂有无授权我不清楚,制冷剂的生产车间是陈冠文负责的。
公司自2016年初开始加工发胶,加工发胶的原料是分别向先导化工和广兴化工购买的,发胶加工费从2.75元/瓶至3.1元/瓶不等。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成业、张家源、陈冠文、张同杰、罗志彪,指认支付证明单、生产的发胶产品。
15、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兰歌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没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化妆品批发业务,公司注册的商标分别是夜城、ZGLanger和美若帝丝。
公司从2016年1月开始委托极豹公司加工生产本公司注册商标的兰歌发胶,同时还要求极豹公司要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发胶。
双方没有签订加工合同,只是口头承诺,极豹公司只收取加工费。
我通过兴业银行开设的账号转账给极豹公司单某建设银行账号支付加工费。
我公司大约两三个月就对极豹公司加工的成某发胶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均呈合格。
现扣押的成某发胶检验结果均是甲醇不合格(超标),我认为是极豹公司偷工减料致使产品检测不合格。
我公司没有提供配方给极豹公司,是他们公司按照惯例帮我公司加工发胶的,我们凭检测报告来验收,我公司没有出具委托极豹公司加工系列造型产品的委托生产授权书。
经辨认,指认极豹公司帮其公司加工的成某发胶,指认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
16、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所在的东莞市广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源的领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有甲醇交易,每次都有送货单,其中在2017年3月25日卖了甲醇15桶给领行公司,每桶135公斤共计2025公斤;
在2017年4月8日和12日均卖了甲醇给领行公司,每次30桶每桶160公斤共计9600公斤,张家源说他公司购买甲醇是用作生产汽车用品。
17、证人谢某和的证言:我所在的广州市盈昌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开始与兰歌公司签订加工发胶瓶身合同,共收取了兰歌公司朱老板支付的七八笔加工费约260600元。
兰歌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的发胶瓶成某是送到领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由领行公司仓管员赖某或厂长等人签收。
2016年1月开始我公司接到领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家源的委托加工瓶身,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张家源告知我需要下单的数量,我就会按他要求代其加工生产发胶瓶身、制冷剂瓶身和彩带瓶身,加工好的瓶身是直接送到领行公司,由领行公司仓管员或厂长等人签收,均签具了送货单,领行公司通过支票或转账支付加工费,张家源还介绍我公司加工科羿森化妆品有限公司发胶瓶身,加工费是领行公司代付的。
18、证人刘某2的证言:张家源租用我南岗村空地搭建厂房开设公司生产汽车制冷剂,村委与张家源有签订租赁合同,最新的租赁合同是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当时也是续期,合同规定月租金3000元,期限三年。
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
19、证人冯某、陈某1、刘某3的证言:我们是极豹公司的股东,只是出资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由张家源、张成业、陈冠文三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汽车制冷剂,但生产何种品牌的制冷剂我们不清楚,后来被查处时才知道公司有加工生产发胶行为。
20、被告人张成业的供述:公司刚成立时名称为增城领行创展汽车用品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张家源,2016年12月变更登记为广州市极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共有7人,分别是我、张家源、陈冠文、吴某、陈某1、刘某3、冯某,公司主要由我和张家源、陈冠文三人负责经营管理,其它四名股东只是出资没有实际经营,到年底分红获利。
其中我负责公司制冷剂产品的销售,张家源负责采购兼气雾车间包括发胶的生产,陈冠文负责管理车间生产。
聘请的厂长罗志彪负责机器维修和管理工人生产,张同杰是挂名法人平时在车间负责开叉车,他们二人只是打工者没有出资经营公司。
公司生产销售汽车制冷剂,汽车护理的产品等,没有申请生产销售发胶,约2016年初开始替客户加工生产发胶,当时是使用领行创展汽车用品经营部名义做的,后来变更成极豹公司继续做,直到2017年4月被查获。
发胶原料是由张家源安排人员接收,之后使用公司生产汽车喷雾的生产线来生产,公司按客户的要求生产加工完工后,客户再来提货或我公司送货。
公司生产发胶的原料和配方是客户提供的,我公司只是生产加工。
公司有生产极豹、蓝某、零度、制冷者、臣鹰等牌号的制冷剂,这些牌号的制冷剂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同时公司也生产“HONDA”、“TOYOTA”、“CR-V”等英文品牌的制冷剂,生产的“HONDA”、“TOYOTA”制冷剂没有注册商标人的授权,我们是客户下单后才生产收取加工费的,生产的“HONDA”、“TOYOTA”加工费为4元/瓶至5元/瓶不等,发胶加工费从2.75元/瓶至3.1元/瓶不等。
经辨认,指认同案人张家源、陈冠文、张同杰、罗志彪,指认案发现场、公司生产加工的成某发胶、制冷剂、送货单据。
21、被告人陈冠文的供述:公司主要生产汽车用品,包括制冷剂、彩带、护理产品等,以及代客户加工发胶产品。
公司有七名股东,包括我、张家源、张成业,另四名股东吴某、刘某3、冯某、陈某1只是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主要由我、张家源、张成业经营管理,公司有十五六个员工,法人代表张同杰,厂长罗志彪,仓管员赖美莲,会计刘某1、出纳员单某。
我在公司是负责机器维护、安全生产监督等工作的。
张家源负责公司的采购、气雾车间的生产和发胶生产业务,张成业负责公司制冷剂的销售,张同杰是挂名法人代表在公司开叉车,厂长罗志彪负责公司机器的维修、管理车间的工人和生产,他们二人只是打工者不参与公司管理。
制冷剂由张家源和张成业负责接单后安排厂长生产,彩带和护理产品由公司生产后再销售给客户,发胶是客户拿材料到公司,公司代加工好再交给客户收取加工费。
公司有生产极豹、蓝某、零度、制冷者、臣鹰等牌号的制冷剂,这些牌号的制冷剂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
同时也生产“HONDA”、“TOYOTA”、“CR-V”等英文品牌的制冷剂,生产的“HONDA”、“TOYOTA”制冷剂没有注册商标人的授权,我们是客户下单后才生产收取加工费。
生产的“HONDA”、“TOYOTA”加工费为4元/瓶至5元/瓶不等,发胶加工费从2.75元/瓶至3.1元/瓶不等。
经辨认,指认了同案人张家源、张成业、张同杰、罗志彪,指认案发现场、加工的成某发胶、制冷剂。
22、被告人张家源的供述:公司前身名称为增城领行创展汽车用品经营部,属个体经营,2016年12月注册为广州市极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汽车空调制冷剂、彩带和汽车用品等。
公司有七个股东,分别是我、张成业、陈冠文、吴某、刘某3、冯某、陈某2峰。
我、张成业和陈冠文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其他四名股东只是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张同杰是公司聘请的挂名法人代表,厂长罗志彪负责车间生产和管理工人,他们二人只是打工仔不参与公司管理。
我负责公司采购业务,张成业负责公司销售业务,陈冠文负责公司生产业务。
公司有加工兰歌、科森等牌子的发胶,朱某委托我公司加工兰歌牌发胶,谭生委托我公司加工科森牌发胶。
公司加工发胶的原料都是委托方提供的,公司只负责灌装、封口、包装等,我按照委托方提供的配方交给罗志彪进行加工发胶。
公司生产的臣鹰、蓝某、极豹、制冷者牌号的制冷剂均注册了商标。
同时也生产“HONDA”、“TOYOTA”、“CR-V”等英文品牌的制冷剂,生产的“HONDA”、“TOYOTA”制冷剂没有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我们是客户下单后才生产收取加工费的。
生产的“HONDA”、“TOYOTA”加工费为4元/瓶至5元/瓶不等,发胶加工费从2.75元/瓶至3.1元/瓶不等。
经辨认,指认同案人陈冠文、张成业、张同杰、罗志彪,指认案发现场、公司加工的成某发胶、制冷剂、送货单据。
23、被告人罗志彪的供述:我在极豹公司任车间主管及机器维修员,张同杰是挂名法人代表,公司实际老板是张成业、张家源、陈冠文。
张家源负责安排生产发胶,生产发胶的原材料均是张家源订购回来运到公司由仓管员赖美莲签收,张家源按照客户提供的生产发胶配方叫我如何调配后,我再教工人加工生产。
张同杰是公司的质量监督员,他会到车间查看,及时指正我们生产发胶半成某重量不足的地方。
我们加工生产发胶从来没有见过产品合格证,也没有见到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书。
公司还生产臣鹰、蓝某、极豹、制冷者等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均,同时也生产“HONDA”、“TOYOTA”、“CR-V”等英文品牌的制冷剂,生产的“HONDA”、“TOYOTA”制冷剂没有注册商标人的授权。
经辨认,指认同案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张同杰,指认案发现场、生产的成某发胶、制冷剂。
24、被告人张同杰的供述:我是极豹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公司每月支付我2000元作为补助。
公司是由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经营管理,我主要是销售公司生产的制冷剂和婚庆彩带。
公司从2016年初开始生产发胶,公司生产化妆品没有检测车间,也没有委托他人检测产品,成某发胶的生产地址不是标注我们公司名称和厂址的,公司主要替广州市兰歌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科羿森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发胶。
老板张家源、张成业平时叫我去车间监督产品的质量,一是检查发胶产品喷射是否流畅;
二是称重,产品重量达不到客户要求就添加。
公司生产的臣鹰、蓝某、极豹、制冷者牌号的制冷剂均注册了商标,同时也生产“HONDA”、“TOYOTA”、“CR-V”等英文品牌的制冷剂,生产“HONDA”、“TOYOTA”制冷剂没有注册商标人的授权。
经辨认,指认同案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罗志彪,指认案发现场、生产的成某发胶、制冷剂、送货单。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发胶、制冷剂的价值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来认定,而非法经营的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场缴获的发胶和制冷剂虽无标价和销售单据,但极豹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和财务人员均证实成某发胶加工费为2.75元/瓶至2.90元/瓶,丰田、本田制冷剂加工费为4元/瓶至5元/瓶,现场查获的2张送货单据上的发胶价格与上述人员所述价格能相互吻合;
鉴于各被告人只是加工生产赚取加工费并非直接实施产品的销售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按收取的加工费计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2.75元/瓶认定发胶价值、以4元/瓶认定制冷剂价值,现场缴获发胶150240瓶共计价值413160元,缴获丰田和本田制冷剂5040瓶共计价值20160元。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发胶和制冷剂的价值不当,应予纠正。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涉案发胶、制冷剂价值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购买甲醇等原料后加工生产发胶,后经鉴定成某发胶中甲醇含量超标,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人证言和送货单据、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是由于疏忽大意而使产品中掺入甲醇,也无证据证实是受蒙蔽而购买甲醇,各被告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且被告人成立公司并非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非法所得不属单位集体所有,不属于单位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罗志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相应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函证实现场扣押的丰田、本田制冷剂成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其行为均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特征。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张家源、罗志彪的辩护人提出属生产伪劣产品(未遂)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生产加工发胶后将成某交付给客户,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缴获的送货单和发胶生产数据统计表、收取加工费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已成立,属既遂,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被告人张成业、张家源、陈冠文出资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共同获取公司收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受聘请参与管理车间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张家源及被告人陈冠文的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的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张同杰、罗志彪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生产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张同杰、罗志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发胶、制冷剂的价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张同杰、罗志彪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自动投案,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且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成业、陈冠文、张家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同杰、罗志彪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业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冠文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家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同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罗志彪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六、查获的成品发胶150240瓶、假冒丰田、本田注册商标的制冷剂5040瓶,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伯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