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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鲜乐购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9278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鲜乐购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鲜乐购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278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乐购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7号楼1单元5层东户。

经营者:杜川孝,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鲜乐购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鲜乐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乐购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鲜乐购商行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鲜乐购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鲜乐购商行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305元;

4.被告淘宝公司、鲜乐购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电视台数次报道。

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一平台上的“郑州市金水区鲜乐购食品商行”店铺购买了“鲜乐购大脸鸡排奥尔良风味调理大鸡排腌制鸡大胸肉200g*50片”,该产品的销售商为被告鲜乐购商行,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为鲜乐购商行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鲜乐购商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及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使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鲜乐购商行书面答辩称,一、“大脸鸡排”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原告对商标“大脸鸡排”使用时间刚过一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不甚了解,涉案商标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鲜乐购商行对涉案鸡排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鲜乐购商行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大世界交易大厅购进,并且有转账凭证。

涉案鸡排上的“嫡美大脸”为注册号为17577016号注册商标,因鲜乐购商行的涉案鸡排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彼格菲斯公司的“大脸鸡排”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弱,不应受到《商标法》更高保护,且涉案商标整体和“嫡美牌大脸鸡排”在文字构成、数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二者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更不可能构成网页商标侵权。

涉案商品页面有明显店家标志“鲜乐购”,网页标题也有明显标志“鲜乐购大脸鸡排”,并非原告单独“大脸鸡排”字样,且两者图案也不一样。

四、原告诉请中50000元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

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得知,原告公司被列入进行异常名录,作为合法企业经营目的收到强烈质疑。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起诉。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被告淘宝公司、鲜乐购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鲜乐购商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提交证据,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1号原件、证据2(2017)宿证民内字第907号公证书原件、证据4公证费发票原件,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证据3公证实物,经本院审查,实物所附快递详情显示寄件方为“鲜乐购”、联系电话“138××××1073”,与公证书中交易订单详情中卖家昵称、联系电话内容一致,并结合被告鲜乐购商行答辩状信息,本院对公证实物予以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彼格菲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打印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鲜乐购商行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证据2支付宝转账凭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嫡美大脸”商标信息打印件,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朱永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鸡肉食品;

肉;

腌肉(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彼格菲斯公司经批准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6年12月19日,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陶靖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鲜乐购有机食品商行”,进入店铺后搜索“大脸鸡排”,显示共有2款商品,第一款商品名称为“鲜乐购大脸鸡排奥尔良风味调理大鸡排腌制鸡大胸肉200g*50片”,显示价格225,已售10件,点击进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64,交易成功10,左侧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上有“大脸鸡排BIG!

FACE!

”标识,代理人购买上述商品一件,付款305元(含运费80元)。

2016年12月22日,公证人员收到顺丰速运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运单号为925453663291。

1月1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陶靖拆封包裹,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还陶靖保管。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9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顺丰快递面单一份,显示单号为925453663291;

包装袋一份,显示有“嫡美大脸TM”、“嫡美大脸鸡排”等标识。

另查明,鲜乐购商行注册核准日期2015年9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川孝,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7号楼1单元5曾东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乳粉和乳制品)。

再查明,第17577016号“嫡美大脸”注册商标申请人系杨利红,申请日期2015年8月3日,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29类。

又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鲜乐购”的淘宝店铺由杜川孝注册。

庭审中,彼格菲斯公司自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系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彼格菲斯公司主张鲜乐购商行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表现为:一、鲜乐购商行在涉案商品网页介绍上标注“大脸鸡排”字样;

二、鲜乐购商行销售带有“大脸鸡排”字样的鸡排商品。

一、被告鲜乐购商行在网页中使用“大脸鸡排”文字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鲜乐购商行将“大脸鸡排”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中商品名称中,并在商品展示图片中突出“大脸鸡排”文字,上述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品网页中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与原告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比较,虽缺少小鸡图案,但文字组成、含义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系鸡排,与原告涉案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中“鸡肉食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大脸鸡排”,容易误导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而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告鲜乐购商行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网页商品名称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第8977228号商标近似的“大脸鸡排”标识,误导公众,侵犯原告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

二、鲜乐购商行销售带有“大脸鸡排”字样的鸡排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嫡美大脸鸡排”名称与原告涉案商标比较,包含原告商标汉字部分,该部分汉字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整体表达相近,两者构成近似标志。

涉案商品为速冻鸡排,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鸡肉食品”属于相同商品,涉案商品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侵犯原告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故鲜乐购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原告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鲜乐购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在销售网页使用“大脸鸡排”标识侵犯了原告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鲜乐购商行虽书面辩称无侵权故意,涉案商品由其合法购得,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因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要求被告鲜乐购商行停止侵权已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鲜乐购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彼格菲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价格225元,已售10,累计评论64,交易成功10;

彼格菲斯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305(含运费80元);

2、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彼格菲斯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鲜乐购商行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彼格菲斯公司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且庭审中自认淘宝公司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乐购食品商行(经营者杜川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3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鲜乐购食品商行(经营者杜川孝)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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