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579号
案件名称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齐鲁云商国际大厦1702。

法定代表人:于灿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姬花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姬花农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嘉里粮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里粮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米面产品与食用油产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米、面粉被归于第30类,食用油被归于第29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259号决定中明确指出“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与面粉、大米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

”(2018)鲁01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及(2020)鲁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2.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在核定使用的“米、面”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胡姬花”商标,一审法院无权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告知嘉里粮油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3.一审法院判决胡姬花农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姬花农业公司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造成嘉里粮油公司经济损失,即使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基于信赖商标注册部门决定而使用该商标。

虽然被诉侵权商标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并未生效,胡姬花农业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如最终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对胡姬花农业公司行为也不具有追溯力。

4.即使胡姬花农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数额明显过高。

嘉里粮油公司在被诉侵权商标相关“撤三”行政争议中,主张胡姬花农业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前未使用涉案被诉侵权商标,而本案中嘉里粮油公司主张的侵权时间应为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份,时间较短,也没有实际获利。

胡姬花农业公司被诉侵权商标及包装装潢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与涉案商标差异较大,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双方经营业务范围不同。

嘉里粮油公司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商标权人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且涉案被诉侵权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不应保护。

2.食用油与米面均为类似商品,二者同属粮油食品,有相同的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以一般公众观念会认识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

即使认定为不相类似商品,嘉里粮油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大量知名度证据主张认定涉案“胡姬花”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进行跨类保护。

3.胡姬花农业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对此已经查明。

嘉里粮油公司虽在相关行政争议“撤三”期间主张被诉侵权商标使用时间最早应为2019年1月28日,但胡姬花农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其自认之前就有使用行为。

4.胡姬花农业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大、金额高,一审判决40万元赔偿数额适当。

嘉里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姬花农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权的产品;

2.胡姬花农业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店铺、微信、微博等电商平台、社交平台上使用“胡姬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胡姬花农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姬花农业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嘉里粮油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胡姬花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胡姬花”和停止在其网络店铺、微信、微博等电商平台、社交平台上使用“胡姬花”;

第2项诉讼请求为胡姬花农业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胡姬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胡姬花”三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嘉里粮油公司工商注册情况以及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的注册情况 嘉里粮油公司注册成立于1994年11月17日,曾用名为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植物油等,后变更为现用名。

1997年6月28日,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04309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植物油、起酥油、人造奶油,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止。

1999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名下。

2002年5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至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1月1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嘉里粮油公司。

目前,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6月27日。

二、嘉里粮油公司及其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嘉里粮油公司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量、利税情况 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及青岛西海岸新区统计局证明,嘉里粮油公司2009年营业收入146698万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69853吨,销售收入79454万元;

2010年营业收入267526万元,纳税156089.48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56147吨,销售收入68430万元;

2011年营业收入267526万元,纳税11430134.43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55797吨,销售收入85633万元;

2012年营业收入261101万元,纳税6969492.29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54290吨,销售收入91102万元;

2013年营业收入265061万元,纳税23553623.3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54871吨,销售收入86627万元;

2014年营业收入209897万元,纳税33218075.28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55496吨,销售收入76294万元;

2015年营业收入299935万元,纳税29506870.71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69254吨,销售收入90664万元;

2016年营业收入351106万元,纳税71434043.91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73965吨,销售收入99577万元;

2017年营业收入231728万元,纳税47598552.68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42227吨,销售收入61679万元;

2018年营业收入308949万元,纳税38806598.44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82609吨,销售收入116522万元;

2019年截止11月营业收入338786万元,截止10月的纳税为38806598.44元,其中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售量85532吨,销售收入118548万元。

根据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自2009年1月截至2018年12月,“胡姬花”品牌花生油在山东地区的销售量份额百分比、销售额份额百分比一直居市场前列。

2.嘉里粮油公司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的宣传情况 嘉里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营销公司)不间断地通过山东电视台、青岛电视台、石家庄电视台、河北电视台、山西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济南电视台、福州电视台、河北电视台、齐鲁电视台等电视频道宣传,在海峡都市报、东南快报、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青岛早报、青岛晚报、鲁中晨报、太行日报、潍坊日报、泰安日报、东营日报、淄博日报、大众时报、内蒙古日报、燕赵都市报、南国早报、燕赵晚报、兰州晚报、南宁晚报、深圳特区报、湛江日报、泉州晚报、北京晚报、河北日报等报纸上宣传,在山东省、辽宁省、河北省、内蒙古、广东省、广西省、福建省等社区与广场路演宣传,在全国各大卖场液晶电视、楼宇电视广告上宣传,在搜狐、网易、千龙、MSN、新浪、大洋、雅虎、TOM、新华网、人民网等网络媒体上宣传,在新航空、都市丽人杂志上宣传,在公交车电视广告等形式对“胡姬花”商标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自2012年至今,嘉里营销公司仍持续在中央电视台、浙江卫视、北京卫视、山东卫视、内蒙古电视台、广西电视台等电视频道宣传,在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大众日报、新京报、天津日报、泰安日报、南方日报、河北日报、河南日报等报纸上宣传,在青岛交通广播、辽宁交通广播等广播电台宣传,在外交官杂志上宣传,在微信、微博、搜狐、腾讯、今日头条、网易网等网络媒体上宣传,通过举办胡姬花紫禁盛宴正宗花生油首发仪式进行现场活动宣传,在公交车电视上做广告等形式进行了宣传推广。

嘉里营销公司为胡姬花花生油在2009至2011年度的广告投入费用分别为813715元、24999342元、27687527元,2015年在山东卫视投放800万元广告,2017-2019年连续三年在央视分别投放2.55亿、3.4亿、3.9亿元广告。

2012年后至今,嘉里营销公司总计在各类媒体中为胡姬花花生油产品投放超过12.8亿元广告。

嘉里营销公司系由益海嘉里金龙鱼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100%控股;

嘉里粮油公司系由丰益贸易(中国)70%控股,丰益贸易(中国)由益海嘉里公司100%控股,嘉里粮油公司与嘉里营销公司系关联公司。

3.嘉里粮油公司及其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的市场声誉 嘉里粮油公司使用在食用油上的“胡姬花”商标于2004年、2007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71号《关于认定“胡姬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嘉里粮油公司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花生油商品上的“胡姬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嘉里粮油公司及其胡姬花花生油产品先后获得青岛市知名企业打假维权重点保护单位、质量管理标兵、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粮油学会团体会员、奥运餐饮供应企业、标准化工作AAAA级、消费者满意品牌、山东名牌、放心油、好口碑企业、最佳合作伙伴奖、食品安全保障企业、中央电视台20**年、2018年、2019年国家品牌计划的合作伙伴等荣誉称号。

“胡姬花”品牌的花生油先后被山东省烹饪协会评为饺子调馅推荐用油、被中国烹饪协会评为中国百名名厨推荐用油、首届全国饺子大赛调馅指定用油等荣誉称号。

三、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1.实体店面 2019年9月3日,嘉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济南市天桥区齐鲁云商泺口国际电商产业园17楼,通过现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胡姬花雪花小麦粉5kg”“胡姬花多用途麦芯粉5kg”“胡姬花长粒香大米5kg”“胡姬花稻花香五常大米5kg”“胡姬花长粒香大米5kg”各一袋。

上述产品均在外包装箱正面、包装袋正面上方、侧面、背面正上方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以及胡姬花文字,生产商均为胡姬花农业公司。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1710及1702房间进行了拍照,现场的招商海报正面上注有“好米面,胡姬花!

”“胡姬花新品上市“订货胡姬花!

宝马福田开回家!

”的文字,左上角有“”标识,海报下方有胡姬花农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6511号公证书。

2.微信 2019年9月3日,嘉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其提供的装有Android操作系统的手机(手机品牌型号为:HonorMagic2)经由公证处无线宽带路由器通过Wi-Fi方式连入互联网。

公证员对微信朋友圈的内容采取了取证。

在手机主界面点击“微信”,点击界面右上角的搜索按钮,在搜索栏内输入“胡姬花”的聊天记录,弹出搜索信息,点击“联系人”项目下的“胡姬花运营中心”,进入与“胡姬花运营中心”聊天界面,点击右上角的“…”标识,进入“聊天信息”界面,再次点击“胡姬花运营中心”的图片头像,进入“胡姬花运营中心”个人信息界面,显示“昵称:胡姬花运营中心,微信号:×××68,地,地区东济南”,点击图片头像,左上角有“”标识及“好米面胡姬花”、“胡姬花新品上市”文字,正中央为一男子头像,头像下注有“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渠道经理:孔维祥”及“山东省济南市济泺路71号齐鲁云商国际大厦1702号151-6889-5620”的文字。

进入“胡姬花运营中心”的“朋友圈”界面,点击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22:24”的朋友圈信息,朋友圈想法“重构粮油行业新模式,胡姬花开启新篇章,模式支撑如下:针对渠道和代理”,所配图片正中央显示“好米面胡姬花”文字、图片左下方有“”。

点击“2019年8月20日21:40”朋友圈图片,显示为华商领袖郭鹤年的小视频,该小视频来源于央视2011年8月25日的《对话》。

郭鹤年先生为嘉里粮油公司所属嘉里集团的创始人。

点击“2019年8月2日21:40”朋友圈图片,显示为超市实体店铺的陈列图片,标注有“胡姬花”文字的米面商品与食用油一起摆放。

点击“2019年8月2日21:23”朋友圈图片,想法“河北王总、石总到胡姬花总部考察!

总部提供的不仅仅是产品,更是一套粮油行业的快速铺货盈利方案”,所配图片中显示多个“胡姬花”文字的米面产品。

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6506号公证书。

3.微博 2019年9月3日,嘉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上网进行了一系列取证。

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weibo.com”,进入“微博-随时随地发现新鲜事”首页。

由嘉里粮油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的账号进行扫码登录,进入“我的首页”页面,在页面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山东胡姬花”,点击搜索按钮,进入“微博搜索”页面,出现了微博名为“山东胡姬花”和“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的搜索结果。

点击名称为“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的用户,进入“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的微博”首页,用户头像“”,地,地点&ldquo东济南”,查看其发布的微博,在9月2日13:21发的微博文字“胡姬花产品正式上线淘宝!

”;

8月20日13:18、8月13日10:08、8月8日14:14、8月7日09:40、8月3日14:15发的微博文字中包括“粮油”文字、配图为送汽车,且标注有“胡姬花”文字;

7月19日17:28发的微博配图中的文字“好米面,胡姬花”“胡姬花新品上市!

” 点击微博名为“山东胡姬花”的用户,进入该用户网页。

显示“LV4,山东,公司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994年10月28日,简介:订货胡姬花,宝马开回家!

订货电话151××××7550”,查看该用户的微博,7月18日10:18发的微博:“发表了博文《山东胡姬花:订货送80万的宝马,胡姬花疯了!

》全国粮油订货会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济南市新兴的粮油企业代表参展、布展。

” 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6508号公证书。

4.淘宝网站 2019年9月3日,嘉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s://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淘!

我喜欢”页面。

由嘉里粮油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的账号进行扫码登录,搜索栏内输入“胡姬花米”,出现了第一排为“胡姬花”花生油图片若干,第二排为胡姬花米的图片,点击第二排“山东胡姬花”,进入“胡姬花五谷制品官方店”,显示为“企业店铺,店铺名称:胡姬花五谷制品官方店,掌柜:山东胡姬花”,工商执照显示的内容与胡姬花农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

店铺中展示的大米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点击“宝贝推荐”下的名为“胡姬花长粒香大米5kg当季新米东北大米黑龙江方正大米富硒大米”页面,点击“立即购买”,再点击“提交订单”,并通过支付宝予以网上付款成功。

2019年9月5日,嘉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济南市市中区××小区××号楼西侧的菜鸟驿站,提取了运单号为“776000756315472”的申通快递包裹,外包装箱正面显著位置标有“”,包装袋上部有“”标识,下部标注有胡姬花农业公司的公司名称。

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6509、46510号公证书。

嘉里粮油公司为本案共计支出公证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胡姬花农业公司成立及注册、使用相关商标的事实 胡姬花农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汪挺、于灿孔和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佳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服务;

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水果、蔬菜、食用农产品、水产品、调味品、厨房用品、食品添加剂、服装鞋帽、日用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化妆品、珠宝首饰、针织纺品、医疗器械、汽车配件、农业机械销售;

软件研发及销售;

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2月6日,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事务所)申请注册“胡姬花”商标。

2015年8月14日,财源事务所经核准获得第1046435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

面粉;

米;

面粉制品;

面条;

挂面;

方便面;

食用淀粉;

粉丝(条);

地;

地瓜粉016年12月6日,千千佳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8年4月25日,千千佳公司(甲方)与胡姬花农业公司(乙方)签订《胡姬花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千千佳公司将其在第30类上注册的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许可胡姬花农业公司在其生产的谷类制品;

面粉;

米;

面粉制品;

面条;

挂面;

方便面;

食用淀粉;

粉丝(条);

地;

地瓜粉产品包装上使用及在企业字号、网店字号、门店名称、媒体宣传中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5日止。

2019年6月3日,嘉里营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无效并被受理。

2020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2543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第10464352号“胡姬花”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面粉制品、食用淀粉等全部商品与嘉里粮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

嘉里粮油公司“胡姬花”商标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并且,第10464352号“胡姬花”与嘉里粮油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胡姬花”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

尤其考虑到第10464352号商标原注册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金龙鱼”“香满园”“阿尔卑斯”“和路雪”“猴丝金”“五粮液”“澳柯玛”“美的红双喜”“玛莎拉蒂”“捷豹”“宾利”“搜狐”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内的六百余件商标,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第10464352号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因此,第10464352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裁定如下:第10464352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目前,千千佳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未生效。

另查明,第10464352号商标原注册人财源事务所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胡姬花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灿孔曾为财源事务所职员。

一审法院认为,嘉里粮油公司持有的第1043095号“胡姬花”注册商标目前处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嘉里粮油公司以第1043095号“胡姬花”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禁止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并主张胡姬花农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禁止其使用带有“胡姬花”汉字的企业名称。

鉴于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的行为持续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四点:一、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嘉里粮油公司的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否侵犯了嘉里粮油公司的商标权。

三、胡姬花农业公司注册并使用带有“胡姬花”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胡姬花农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上述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嘉里粮油公司的第1043095号“胡姬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而被诉侵权的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及大米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涉及的商品为米、面及食用油,在我国的消费传统中粮油的关联程度较高,所涉及的相关公众主要是消费者,消费者群体基本一致,消费者习惯上将粮油产品并列,食用油与米、面的销售场所也相同。

二者的功能、用途虽然存在差别,但消费者一般认为其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米、面产品与食用油脂类产品构成类似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2543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也持有该观点,认为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同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将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面粉、大米本身即属于类似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情形。

并且如前文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明确显示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在申请时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再对第1043095号“胡姬花”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可直接对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作出处理。

二、关于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否侵犯了嘉里粮油公司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此,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的第10464352号“”注册商标,与嘉里粮油公司的第1043095号“”商标相比,均为普通字形的“胡姬花”中文文字,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

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于1997年6月28日,远远早于2012年2月6日财源事务所申请注册的时间,现有证据显示此时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因此,财源事务所申请注册的第10464352号商标,明显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添加显著特征,不便于识别,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其次,第10464352号商标原注册人财源事务所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金龙鱼”“香满园”“捷豹”“宾利”“搜狐”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内的六百余件商标,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最后,虽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千千佳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因该商标在注册之初即具有先天的不正当性,为有效维护嘉里粮油公司合法权利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胡姬花农业公司的行为应作出及时处理。

综上所述,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与嘉里粮油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1043095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被诉商标与嘉里粮油公司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嘉里粮油公司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与嘉里粮油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不正当利用了嘉里粮油公司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对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的侵犯。

同样,注册名称为“胡姬花运营中心”的微信号和名称为“山东胡姬花”“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的微博以及其中使用“胡姬花”文字及标识宣传胡姬花农业公司经营活动及其米、面产品的内容均指向胡姬花农业公司,与胡姬花农业公司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淘宝网店“胡姬花五谷制品官方店”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亦构成对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的侵犯。

三、关于胡姬花农业公司注册并使用带有“胡姬花”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对于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之间因权利冲突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本案中,嘉里粮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提起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为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该商标注册于1997年,如前文所述,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并于2009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嘉里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商标在此之后嘉里粮油公司持续投入费用宣传涉案商标,而胡姬花农业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的时间为2018年,其中的“胡姬花”字号与嘉里粮油公司注册商标“胡姬花”完全相同,此时嘉里粮油公司的销售收入已过11亿元,纳税过3000万元,胡姬花品牌在全国范围已经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以胡姬花农业公司成立时间2018年为节点,在这期间及之后将“胡姬花”作为字号注册企业进行经营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其与嘉里粮油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

胡姬花农业公司作为与嘉里粮油公司同处一省的面粉企业,对于嘉里粮油公司胡姬花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属于明知,在此情况下仍以胡姬花作为其企业字号,主观上难谓善意。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胡姬花农业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嘉里粮油公司的胡姬花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胡姬花农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胡姬花农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米、面粉商品上,微博、微信宣传中以及淘宝网电子商务中使用的被诉商标构成侵犯嘉里粮油公司的商标权,故对嘉里粮油公司要求判决胡姬花农业公司停止使用第10464352号“胡姬花”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胡姬花农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嘉里粮油公司要求胡姬花农业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胡姬花”文字的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鉴于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嘉里粮油公司、胡姬花农业公司经营范围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胡姬花农业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也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对嘉里粮油公司要求胡姬花农业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胡姬花”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胡姬花农业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胡姬花农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嘉里粮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胡姬花农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胡姬花农业公司侵权性质及情节,重点考虑下列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经过嘉里粮油公司多年使用和持续宣传,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嘉里粮油公司带来了良好的商誉;

(2)胡姬花农业公司具有借用嘉里粮油公司商标带来的商誉的不正当意图,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3)胡姬花农业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持续时间;

(4)嘉里粮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胡姬花农业公司应赔偿嘉里粮油公司损失包括合理费用的数额一并予以酌定为4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胡姬花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嘉里粮油公司第1043095号“胡姬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米、面粉商品上,停止在微博、微信宣传中以及淘宝网电子商务中使用“胡姬花”标识;

二、胡姬花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胡姬花”三汉字的企业名称;

三、胡姬花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里粮油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四、驳回嘉里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嘉里粮油公司负担800元,胡姬花农业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姬花农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认定“鲁花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面粉、大米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同时陈述理由“食用油与米、面分别由不同类型的厂家生产,二者的功能、用途显然也存在明显差别,消费者在观念上一般不至于将米、面产品与食用油脂类产品混淆为类似商品”。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二审维持了(2018)鲁01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明确阐述“庆云鲁花公司经营的米、面产品与鲁花集团经营的食用油不属于类似商品”。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259号决定,该决定中明确指出“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与面粉、大米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

4.商评字[2020]第71664号关于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嘉里粮油公司在该行政复审程序中主张胡姬花农业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未使用“胡姬花”商标。

5.商标注册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于灿孔委托泰安财源公司进行“胡姬花”30类商标的注册申请,当时是由于于灿孔本人为自然人所以才借用了其工商登记注册证代为申请。

嘉里粮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虽然食用油与米面商品在商标类别上分别为29类和30类,但他们均为民用粮油食品,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9日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25435号关于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对米面和食用油为类似商品做了认定,具体两者是否是类似商品由法院认定,如果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应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认定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本案胡姬花农业公司提交的商标局备案申请,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胡姬花”商标的证据应该还要早,但由于胡姬花农业公司在“撤三”程序中不能提供使用的证据,因此嘉里粮油公司在“撤三”中主张胡姬花农业公司最早使用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泰安财源公司是代于灿孔申请注册的商标,于灿孔是财源事务所的职员。

本院认为,嘉里粮油公司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案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考虑到于灿孔与财源事务所曾存在关联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嘉里粮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309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泰安财源公司不是代于灿孔申请注册的商标,于灿孔是财源事务所的职员。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6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商评字[2020]第125435号关于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持了无效宣告。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4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商评字[2020]第71664号关于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持了撤销决定。

胡姬花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商标注册规则规定自然人不能注册商标,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才可以注册。

于灿孔不是财源公司职员,是因为诉讼需要于灿孔才作为职员参加诉讼。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生效。

如果该判决书最终被维持有效,按照嘉里粮油公司的主张以及判决中对于事实的认定“胡姬花农业公司没有在面粉、面粉制品等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胡姬花’注册商标”,则胡姬花农业公司不应当基于没有发生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胡姬花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商评字[2020]第125435号关于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持了无效宣告。

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商评字[2020]第71664号关于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持了撤销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71664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48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泰安千千佳商贸有限公司及胡姬花农业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未使用“胡姬花”商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胡姬花农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胡姬花农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问题 胡姬花农业公司主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米、面粉被归于第30类,食用油被归于第29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相关法院也均认定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与面粉、大米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的米、面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胡姬花农业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商标,属于两注册商标权之间的争议,一审判决认定胡姬花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错误。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但该种判断并非唯一,如果基于消费者一般认识,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

实际上,认定是否为类似商品的目的在于判断是否容易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对于综合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更具价值。

而相关商品服务分类表或区分表对于认定是否为类似商品,仅具有参考意义而不是认定的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米、面粉商品与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虽然分属不同类别,功能、用途存在差别,但两者同属粮油食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消费方式也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消费者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被诉侵权米、面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12543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662号行政判决亦认为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米、面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本院在另案中关于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与面粉、大米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的认定系个案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的商标虽然是其受让的注册商标,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的第10464352号“胡姬花”注册商标与嘉里粮油公司主张的涉案第1043095号“胡姬花”商标文字、读音均相同,不具有显著特征;

2.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的商标注册时间是2012年2月6日,远晚于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注册时间1997年6月28日;

3.胡姬花农业公司商标注册时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4.第10464352号商标原注册人财源事务所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六百余件,且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的第10464352号“胡姬花”注册商标原注册人财源事务所注册该商标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6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无效宣告。

虽然胡姬花农业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商标无效宣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一审行政判决维持该无效宣告后,其仍然有权提起上诉,但本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已经可以作出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胡姬花农业公司未经嘉里粮油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胡姬花农业公司与嘉里粮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故一审判决认定胡姬花农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胡姬花农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标系胡姬花农业公司注册商标,胡姬花农业公司将该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如前所述,财源事务所注册涉案第10464352号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该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胡姬花农业公司使用该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亦不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而且,胡姬花农业公司在2018年4月注册企业名称时,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

胡姬花农业公司与嘉里粮油公司同在山东地域,属于同业竞争者,却将与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胡姬花农业公司与嘉里粮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正常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嘉里粮油公司及消费者的利益。

胡姬花农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故一审判决认定胡姬花农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三、关于胡姬花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胡姬花农业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嘉里粮油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胡姬花农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嘉里粮油公司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胡姬花农业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胡姬花农业公司自2018年4月成立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并未使用“胡姬花”商标,故胡姬花农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应在2019年2月以后,而本案中,胡姬花农业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初。

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胡姬花农业公司通过微信、微博、淘宝网店使用涉案商标、推广其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均为2019年7、8月份,与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尚处于前期推广阶段的陈述基本吻合。

考虑到上述因素,胡姬花农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相对较短,嘉里粮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姬花农业公司的实际获利,故本院认定,胡姬花农业公司赔偿嘉里粮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较为适当。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胡姬花农业公司还主张,其是在核定使用的米、面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胡姬花”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无权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根据该规定,两注册商标权之间的争议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的前提是两注册商标权均处于合法稳定状态,但如一方商标权已经被行政主管机关宣告无效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行政诉讼判决已经足以认定其属于违法注册情形,为避免诉讼拖延,实质性解决双方争议,该商标侵权纠纷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相关民事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注册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事实清楚,且该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662号行政判决亦维持了无效宣告。

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胡姬花农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胡姬花农业公司主张,因无效程序中对于米面和粮油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撤三”程序中胡姬花农业公司的商标是否具有实际使用,对本案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具有重大影响,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已经认定米、面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为类似商品,且本院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对胡姬花农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调整,本案已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故本院对于胡姬花农业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胡姬花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第1043095号“胡姬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米、面粉商品上,停止在微博、微信宣传中以及淘宝网电子商务中使用“胡姬花”标识;

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胡姬花”三汉字的企业名称;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山东胡姬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