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家和悦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星福安阁裙楼1层3号。
经营者:林泽庭,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张应霞。
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香天液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安明。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家和悦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香天液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家和悦百货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
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香天液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召回侵权产品;
2、三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香天液酒厂应立即停止侵犯第284526号“”、第284519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家和悦百货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84526号“”、第284519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香天液酒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4、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家和悦百货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1540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香天液酒厂共同负担1400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家和悦百货商店负担1400元。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白酒是否属于侵犯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及上诉人是否应对销售涉案白酒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白酒正面使用的标签与第284526号商标相比在构图、颜色及整体结构构成相似;
使用的“茅台镇”字样与第284518号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贵州茅台镇”字样与第3159141号商标构成近似;
瓶盖上使用的图案与第3333018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产品知名度的情况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侵犯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正确,两原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原审认定两原审被告共同生产被控侵权白酒,构成对被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作为销售百货的商业主体,应对其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考虑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知名度,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被控侵权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作为销售者,只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白酒的提供者,并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白酒时不知道系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原审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在传票后停止销售涉案被控商品,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家和悦百货商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家和悦百货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