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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482刑初8号
案件名称周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82刑初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61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前进村盐林塘组12-33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2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显武,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周显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祁东顺兴钢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多次从该厂购买假冒注册“双菱”、博升商标的钢材共计1234.75吨用于销售,共计金额4001240元。

其中购买假冒注册“双菱”商标的钢材1200.97吨,共计金额3916460元,购买假冒注册博升商标钢材33.78吨,共计金额847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收款凭证、鉴定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转让材料,通话详单、手机通讯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购买统计表、生产日志账、现金日记账、会计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郭某1、周某2、周某3、肖某1、周某4、刘某1、吴某1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辩认笔录。

被告人周某1对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而购买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诲,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于被告人是否明知顺兴公司生产假冒双菱的商品以及博升的商品而购买并销售的问题,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充分:一、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顺兴公司发生交易时是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

二、根据公安卷刘某1证言,顺兴公司的物料登记薄如实登记假冒商标的品牌、数量和日期,财物记录与生产日期是一致的,而发货当天被告人购买的钢材品种,结合物料登记薄的记录,有6批次的钢材在物料登记簿上没有生产记录或品种记录,因此这6批次的钢材不能认定为假冒双菱牌钢材。

三、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2016年4月29日购买的33.78吨钢材为是假冒博升商标的钢材,公安卷中唯一能证实该批次商品的系郭某1的证言,其证实该33.78吨钢材系“PG”标志的,而“PG”不是注册商标。

此外,被告人还具有愿意退缴赃款,坦白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祁东顺兴钢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多次从该厂购买假冒注册“双菱”、博升商标的钢材共计1234.75吨用于销售,共计金额4001240元。

其中购买假冒注册“双菱”商标的钢材1200.97吨,共计金额3916460元,购买假冒注册博升商标钢材33.78吨,共计金额84780元,非法获利246950元。

被告人周某1已向公安机关退缴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1、户籍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收款凭证、鉴定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转让材料,通话详单、手机通讯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购买统计表、生产日志账、现金日记账、会计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郭某1、周某2、周某3、肖某1、周某4、刘某1、吴某1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购买的无法查明种类和生产的六批次钢材,经查,结合生产日记账、物料登记簿等证据足以认定该六批钢材的种类和数量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人周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系初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强悔过表现,再犯可能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黎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阳思思 校对责任人:黎丽娟 打印责任人:阳思思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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