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初49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红,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张志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5、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临沂日报》、《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6、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注册拥有第33类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等知名商标,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多年市场耕耘,该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志红从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以1000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为“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白酒57箱(6瓶/箱,500ml/瓶),经调查,该批“泰山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局依法作出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年份原浆酒”的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年份原浆”商标的知名度并应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酒水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弱化,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志红作为主营酒水批发的市场主体,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个重点标准就是侵权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我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年份原漿”字样完全不符合上述标准。
首先、我公司产品外观包装上印有中国泰山字样,底部为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年份原漿”字样未标注R或者TM标识,使用“漿”字繁体字。
原告“年份原浆”来源于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浆”字为简体字,二者千差万别。
故我公司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其次、原告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字样属于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由此看出,原告虽主推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但从2013年至2016年年底也只是将年份原浆白酒做到安徽省省优商标。
作为距离安徽省600多公里的山东临沂当地,民众绝不可能误认为涉案销售白酒是原告旗下的年份原浆。
更何况涉案白酒被查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原告年份原浆尚未取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
二、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
《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涉案被查处的白酒共57箱(规格:6瓶/箱,500ml/瓶),货值仅为1000元,原告主张15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商标法》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在原告官方商城上搜索“年份原浆”,发现结果均为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而我公司从未使用古井贡酒字样。
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支付4000元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张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安徽省毫州市毫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皖毫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7079302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3类,包含酒。
证据二、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国品牌战略研究院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10月23日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
证明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证据三、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出具的文件,证明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为毫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证据四、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张志红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五、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
证据七、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六张(庭后提交了光盘和照片彩色打印件)。
证明查扣成箱酒水与单盒酒若干,在箱体和盒体的正中位置,占据三分之一以上的面积用黑色字体标注“年份原浆”四字,其中“年份原浆”的“浆”为繁体字。
该标识与原告第707930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的读音、含义及排列顺序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查扣酒水的外包装明确记载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证据八、“年份原浆”白酒一盒。
该白酒外包装盒顶注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证明此前三年内原告实际使用商标的事实。
对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另该证据仅证实“年份原浆”为毫州市知名商标,还不是安徽省省优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山东临沂,并不具有知名性,民众不可能产生混淆。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证实,另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司法审查。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已实际交付,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对证据七,该照片内容属实,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似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原则。
“浆”字被告使用的是繁体字,上面标有中国泰山字样,民众不可能将泰山原浆(繁体字)同原告诉称的商标相混淆。
在市场上被告的57箱白酒定价为1000元,而原告销售的古井贡年份原浆最便宜的一瓶也有118元,价格普遍在200-400元之间,不可能让市场相信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
对证据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商标为原告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非原告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年份原浆”商标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加盖公证处及国家商标局公章,证据来源明确,且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加盖相关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证据来源,且被告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该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调取,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六,该证据加盖相关单位公章,证据来源明确,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七,该证据为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内容属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待下文案件事实认定部分再作详细比对,并据此予以确认。
对证据八,该白酒盒正面虽注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但“古井贡酒”字样在上,“年份原浆”字样在下,“年份原浆”字样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志,而“古井贡酒”字样右上角则无此标志,故应认定原告在该白酒上系使用注册商标,而非“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
该白酒外包装盒顶注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能够证明原告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018年1月9日原告官方商城网站(网址××)截图三张,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此为搜索“年份原浆”的结果,但截图内容均显示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通过原告起诉书可看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为原告同时注册使用的商标,与“年份原浆”不是同一商标。
该证据证明原告并未使用“年份原浆”商标,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控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截图中展示的酒水有多种款式,其中有的款式上显著标注了“年份原浆”标识,有部分“年份原浆”文字的右上角标注有?标识,足以说明原告对“年份原浆”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9日原告官方商城网站(网址××)截图三张,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截图中酒水包装和酒瓶上虽皆标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且皆按上部载有“古井贡酒”字样,下部标注“年份原浆”标识排列,但部分酒水包装和酒瓶上部载有的“古井贡酒”字样,明显大于下部标注的“年份原浆”标识字样,此与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的第10497096号商标标识电子图片商标上部“古井贡酒”字样小、下部“年份原浆”标识字样大明显不同。
且上述部分酒水包装和酒瓶上“年份原浆”标识右上角皆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此为原告将“年份原浆”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法定标记。
故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使用商标,其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取了该局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决定书送达回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查扣白酒照片一宗、被告张志红身分证复印件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上述证据,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志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查扣商品包装箱上用约三分之一的版面醒目使用了“年份原漿”四个字,该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7079302号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及排列顺序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张志红被行政查处后提供了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志红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属于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原告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对合法来源的认定应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行政处罚仅应作为参考。
对上述证据,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代替司法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从外包装上看,我公司使用的外观字样为“中国泰山年份原漿”,与原告的商标不属商标相同。
从一般公众注意力看,一个为泰山本地酒,一个为安徽古井贡酒,不可能导致混淆,故涉案产品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另该查扣产品并未流向市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从行政处罚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调取时该局在所有证据材料上皆加盖了公章,并注明证据调取时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四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同。
上述证据中的查扣白酒照片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七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虽因拍摄角度及聚集不同,导致照片显示的版面大小、范围不同,但显示的局部或重合部分内容则完全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凭许可证经营),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注册资本:伍亿零叁佰陆拾万人民币。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10月23日取得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国品牌战略研究院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该证书分别评测原告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6年11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志红于2016年8月16日从厂家业务员购进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在整箱包装箱、每瓶包装盒、每瓶标签上均突出印有“年份原浆”字样,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志红购进的该批“泰山年份原浆酒”为57箱,规格:6瓶/箱,500ml/瓶,货值1000元。
张志红索取了厂家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履行了食品经营进货商查验义务,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
张志红不知道该批“泰山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张志红从轻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志红处罚如下: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57箱(规格:6瓶/箱,500ml/瓶),货值1000元。
庭审中,对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查扣的“泰山年份原浆酒”,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生产。
庭审中,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六张,照片内容显示标注“年份原漿”标识、并注明“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成箱白酒若干和单瓶白酒一瓶。
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认可该照片内容属实。
原告提供的该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取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一案中保存的查扣白酒照片,虽因拍摄角度及聚集不同,致使照片显示的版面大小、范围不同,但照片显示的局部或重合部分内容则完全一致。
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查扣白酒照片中显示的被查扣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的“年份原漿”标识,与原告提供的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及色彩(皆为黑色字体)等方面,均为一致。
考虑到被查扣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的“年份原漿”标识,其中的“漿”字系繁体字,原告注册商标,其中的“浆”字系简体字,二者在这一点上存有不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约定律师费4000元,该律师费已于2017年12月4日一次性予以支付。
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经营范围:白酒制造销售(以上项目凭法定的许可证件生产经营)。
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年份原浆”白酒一盒。
该白酒外包装盒顶注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该白酒盒正面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二者呈上下排列,但“年份原浆”字样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志红于2016年8月16日从厂家业务员购进了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
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查扣的“泰山年份原浆酒”,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生产;
对原告提供的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认可该照片内容属实。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一案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查扣白酒照片,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综上可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查扣白酒照片中显示的成箱及单瓶白酒,即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查扣的“泰山年份原浆酒”,该白酒为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志红购进的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在整箱包装箱、每瓶包装盒、每瓶标签上均突出印有“年份原浆”字样,侵犯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查扣白酒照片中显示的在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的成箱及单瓶白酒,与原告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
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在该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该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的“年份原漿”标识,与原告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在该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应认定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否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4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并未使用“年份原浆”商标,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志红于2016年8月16日从厂家业务员购进了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
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查扣的“泰山年份原浆酒”,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生产。
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应认定张志红从事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原告请求停止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张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志红索取了厂家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履行了食品经营进货商查验义务,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
张志红不知道该批“泰山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生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为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以该证据的真实有效主张其诉讼请求,现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张志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不符合举证逻辑。
综上,应认定张志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张志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张志红的销售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临沂日报》、《泰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张志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三、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8元,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