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初21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动,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新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隆回县信佳自选超市,经营场所隆回县桃洪镇洪塘街22号。
经营者:王祥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格里斯公司)、被告隆回县信佳自选超市(以下简称信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被告夏格里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动、詹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佳超市的经营者王祥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第3244772号“ ”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特大型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并作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
原告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GREAT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在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第3244772号“ ”商标是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夏格里斯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信佳超市销售的“长城高级全红葡萄露酒”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图形商标近似,该产品正标与背标处突出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3244772号“ ”文字商标相同。
被告一生产销售、被告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夏格里斯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过涉案产品,答辩人是2005年7月18日依法成立的葡萄酒生产企业,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艾比尔斯”,“艾比尔斯”牌葡萄酒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已成为葡萄酒产业的一个畅销品牌。
中粮公司仅凭涉案葡萄酒包装上印有答辩人的名称就认定该产品系答辩人生产缺乏事实依据。
答辩人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一直使用标志明确的“专用发货单”,并加盖有答辩人的财务专用印章,该单据一式三联,经销商持有“随货同行”一联。
答辩人从未向信佳超市销售过任何产品。
2、涉案的商标“长域”与原告的商标“长城”构不成相同商标,图形也构不成近似商标。
原告注册的第3244772号“长城”商标属于文字商标,涉案的“长域”商标也是文字商标,二者的读音及字形并非相同,两商标上的长城图案也不相同。
3、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信佳超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湘邵罡证字第239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在被告信佳超市购买涉案产品后拍照封存的照片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行为程序合法,该公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为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夏格里斯公司提交的标有“艾比尔斯”商标的葡萄酒样品照片,只能证明该产品系夏格里斯公司生产,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夏格里斯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第3244772号“ ”商标系依法注册的商标,该商标通过变更商标注册人后,现系中粮公司持有,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酒类,通过续展注册现处于商标注册有效保护期内。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提出其仅授权其下属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未授权其他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2017年3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2017)湘邵罡证字第23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9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1日15时35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国荣及工作人员罗继红与杨郴来到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洪塘街22号的“信佳自选超市”。
杨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红葡萄酒二瓶、饼干一盒及饮品一箱,酒瓶瓶身上分别印有“高级全红葡萄露酒”、“高级全红露酒”等字样,共花费95元,并取得商品销货卡二张。
罗继红对上述购物过程以及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公证员陈国荣对杨郴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检查,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杨郴用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商品和商品销货卡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十二张。
杨郴将上述商品装入纸箱并密封后,陈国荣在该纸箱上加贴了封条。
原告为上述公证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73.79元。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完整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为“高级全红葡萄露酒”和“高级全红露酒”各1瓶,其中“高级全红露酒”瓶身已破损,但是商标完好,公证书上的照片与公证实物一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高级全红葡萄露酒”,该产品正标处标有“长域、高级全红葡萄露酒、赤霞珠”等字样以及长城图形;
背标处标有“长域高级全红葡萄露酒”等字样。
经当庭检查比对,该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图形商标近似;
该产品正标与背标处突出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3244772号“ ”文字商标字体、形状基本相同。
产品背标处标有“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并附有生产许可证(QS411615050042)和产品条形码(6940441900337),瓶贴上还标注有“艾比尔斯”商标。
庭审中,经官方网站查证,上述信息均为被告夏格里斯公司所有,产品上标注的“艾比尔斯”商标也为被告夏格里斯公司所有,被告夏格里斯公司当庭认可涉案产品瓶贴处标注的公司名称、地址、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及电话号码等信息均为其所有。
另查明,夏格里斯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8日,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销售,系第12213553号“艾比尔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信佳超市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洪塘街22号,经营者为王祥伟,于2009年6月12日核准注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夏格里斯公司生产;
3、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中粮公司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第3244772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主张商标专用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葡萄露酒,系葡萄酒系列酒,与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第3244772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标及背标处突出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3244772号“ ”文字商标字体、形状基本相同。
其正标处标有长城图形,该图形主要部分为蜿蜒的长城及高耸的大山,与原告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及图形突出使用在酒瓶瓶身显著位置,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能够起到实现标识产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的使用。
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正标左下角和背标右下角标注的“艾比尔斯”商标标识图形非常小,位置又不显著,完全达不到引起公众注意的目的。
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使用,涉案商标在该行业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夏格里斯公司生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玻璃瓶装葡萄露酒,其瓶贴上标注的产品生产商为“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名称,标注的地址为“西华县城东工业区”,也系被告公司所在地,生产许可证及条形码均为被告公司所有,庭审中被告夏格里斯公司对上述信息系其公司所有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夏格里斯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被告夏格里斯公司抗辩提出该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并非其公司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2017)湘邵罡证字2394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夏格里斯公司生产。
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被告夏格里斯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信佳超市销售,信佳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公司要求被告夏格里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费用)、被告信佳超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费),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种类、侵权商品对人体危害性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夏格里斯公司赔偿数额为40000元,被告信佳超市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第32447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隆回县信佳自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 ”、第3244779号“ ”、第32447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隆回县信佳自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河南省夏格里斯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隆回县信佳自选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