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5民初21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教育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有,该公司职员。
被告:邵东县两市镇阳光商行。
经营者:周庆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邵东县两市镇阳光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粮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邵东县两市镇阳光商行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邵东县两市镇阳光商行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 10 万元(包括中粮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8年1月1日,中粮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并立即停止在 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字样。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特大型企业,连续多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并作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
中粮公司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GREAT WALL”文字商标、“华夏”文字商标、长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
在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2号“”、 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是中粮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商品)。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长城 高级全红葡萄露酒 2002”。
该产品正标处标有“长城、高级全红葡萄红酒、2002”等字样及长城图形。
该产品背标处标有“长城、高级全红葡萄露酒、2002、生产许可号:QS4116 1505 0005、食品产地:河南.周口、生产日期:2015年4月16日、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图形。
该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商标近似,该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 ”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辩称:中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葡萄酒是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生产的,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的葡萄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0855号“”、第8136217号“”、 第3244772号 “”、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系依法注册的商标,上述商标通过变更商标注册人后,现均系中粮公司持有,其中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系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酒类。
通过续展注册现均处于商标注册有效保护期内。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称其仅授权其下属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等系列商标,未授权其他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2017年3月6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2017)湘邵罡证字第23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9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郴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时二十一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国荣、其他工作人员戴坚石陪同杨郴来到 “阳光商行”。
杨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红葡萄酒七瓶[包装物上分别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张裕利口红酒”、“高级全红葡萄红酒”、“长城解百纳全红露酒”等字样],商品价款总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并取得阳光商行调拨单一张。
戴坚石在杨郴购买过程中,对店内情况及店铺招牌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陈国荣对杨郴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检查,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杨郴用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商品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十二张。
陈国荣将上述商品装入纸箱并密封后,在该纸箱上加贴了封条。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完整的被诉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一共为葡萄酒七瓶, “张裕利口红酒”两瓶、“高级全红葡萄红酒” 两瓶、“长城解百纳全红露酒” 两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高级全红葡萄红酒”。
经检查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标左上角处突出使用的文字标识与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文字相同,字体基本一致,正标处使用的长城图形,与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的部分图形相同,与第70855号“”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
背贴左上角处突出使用的文字标识与第3244772号“”文字相同,字体基本一致,背贴正上方标注“高级全红葡萄露酒”,下方标注了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为西华城东工业区,右下角标注了商品条形码为6943877400112, 生产许可证QS码为4116 1505 0005。
该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的上述标识组合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中粮公司的下属公司有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中标注的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不是中粮公司的下属公司,中粮公司未授权该公司使用上述权利商标。
另查明,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葡萄酒、露酒、饮料生产销售。
公司住所地由西华县城东工业区变更为西华县教育大道西段路南。
被诉侵权葡萄酒背贴上的QS码、商品条形码等反映的企业信息与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文字?
2、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文字的问题。
中粮公司提出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华夏文字与其注册的“华夏”文字商标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文字。
根据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核准成立,而中粮公司持有的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系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时间先于中粮公司“华夏”商标的注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享有在先权利。
中粮公司主张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注册的“华夏”文字商标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文字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是否侵害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标左上角、背贴左上角均突出使用文字,与中粮公司第3244772号“”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正标所使用的长城图形与第70855号“”组合商标中的图形、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的部分图形相似,上述标识组合使用在葡萄酒这一同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为“”、 “”“”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该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明显存在搭便车、蹭名牌的故意,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瓶装葡萄酒,瓶贴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名称,标注的地址为“西华城东工业区”,也系被告公司所在地,瓶贴上标注的QS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商品条形码等反映的企业信息均与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一致,庭审中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对上述信息系其公司所有的事实亦均予认可。
中粮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抗辩提出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生产。
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在未经中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类商品葡萄酒上使用与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粮公司要求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粮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 000元。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要求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中粮公司要求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主张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周口华夏葡萄酒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文字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周口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