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188号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新罕布尔州03885斯泰瑟姆镇主道**。
法定代表人:KristineE.Marvi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峰,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赏,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伟,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div>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奇,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5万元;
2、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第361147号“”、第121464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注册号第1214641、361147号商标权人,添柏岚系类产品销售遍及世界多国,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认可。
经过原告的调查人员长期的调查,发现被告为了谋取利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在网络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产品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企业以及产品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挤占了原告销售市场,假冒伪劣产品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隐患,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战伟辩称:1、因为起诉状没有得到原告的加盖公章确认或授权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
2、即使原告后来追加确认本案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从中获益比较少,危害不大,被告此前对侵权行为认识不清楚,但在接到司法文书之后,已明白自己的行为将会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有调解的意愿;
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过高,请求法院对此综合各方面酌情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61147号“”、第1214641号“”商标注册人,其中:第361147号“”商标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含:长筒靴、鞋、鞋底、硬底软鞋、靴子、运动鞋、旅行鞋、雨靴、鞋子、软底鞋、套鞋、拖鞋等在内,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
第1214641号“”商标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含:鞋、服装、帽、手套在内,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201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下称白云公证处)先后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10620号、10625号、10626号、10627号公证书。
(2016)粤广白云第1062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秀云向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上网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白云公证处公证员林某与公证员助理周慧君的监督下,由邱秀云通过白云公证处电脑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浏览、打印页面的具体操作: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https://world.taobao.com/item/533670589967.ht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2、在第1步操作链接的页面,浏览并打印该网页页面,取得打印件共24页。
白云公证处现场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约6分钟),现场取得了页面打印件共24页。
上述过程结束后,本处对由上述录像复制的光盘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24页网页页面打印件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秀云进行的网店是“老周鞋铺分店周家鞋铺”、“掌柜:阿伟8009”、“强货!太像椰子鞋子!!浅灰/米黄色透气TM三级缓震运动鞋男鞋”、“成交记录45”、“近3个月卖往过海外地区”。
(2016)粤广白云第1062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秀云向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上网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白云公证处公证员林某与公证员助理周慧君于同日在白云公证处对邱秀云通过本处的电脑上互联网链接进入“https://world.taobao.com/item/533670589967.htm"向“老周鞋铺分店周家鞋铺”、“掌柜:阿伟8009”从下单购买价格是¥357.00、尺码“8码”、颜色分类“米黄色”的“强货!太像椰子鞋子!!浅灰/米黄色透气TM三级缓震运动鞋男鞋”1件到付款成功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证明与本公证相粘连的页面打印件(共22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
本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约5分钟),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2016)粤广白云第10620号公证书见证的邱秀云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强货!太像椰子鞋子!!浅灰/米黄色透气TM三级缓震运动鞋男鞋”与(2016)粤广白云第10625号公证书见证“强货!太像椰子鞋子!!浅灰/米黄色透气TM三级缓震运动鞋男鞋”产品一致。
5、粤广白云第1062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日上午,配送(物流)公司将贴有“顺丰速运提货单606134188392”字样的字条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办证中心,邱秀云进行了签收,并存放在公证处内。
2016年7月6日下午,邱秀云在公证处办证中心对上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
公证处人员对收到的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含封存前后共20张)、封存。
(2016)粤广白云第1062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6日,邱秀云在白云公处公证员林某与公证员助理周慧君对邱秀云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找到“老周鞋铺分店、周家鞋铺”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了监督。
邱秀云在操作过程中对页面先后打印了9页。
公证处人员拍摄了约5分钟的录像。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页面打印件的2/6页显示的专家信息为“呢称:阿伟8009,真实姓名王战伟”。
经双方当事人查验,(2016)粤广白云第1062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后,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为米黄色运动鞋一对,经对米黄色运动鞋鞋底、鞋的侧面、鞋垫印有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第361147号“”、第1214641号“”进行比对,该运动鞋的鞋底、鞋的侧面印制的图形与原告第361147号“”一致、鞋垫印制的图形与原告第1214641号“”一致。
被告对上述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1、原告明确本案主张权利为侵害第361147号“”、第1214641号“”商标专用权。
2、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分别为:经济损失25000元,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共25000元,合计5万元,但上述费用原告均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另查: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宜,包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准备、签署并递交相关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
代为收取赔偿金及已执行财产;
办理法院诉讼费退费;
变更、放弃、增加投诉请求或诉讼请求、在必要的情况下,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权利等在内权利。
该授权委托书由美国国务院和助理认证官ZELDAM.DALEY的盖章和签字认证,2016年5月31日,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出具(2016)美领认字第0012976号认证书予以认定。
2016年6月30日,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泰峰、江春赏做为原告与被告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7541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证字第16060号公证书、(2016)粤广白云第10620号、10625号、10626号、1062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61147号“”、第1214641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中:第361147号“”商标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含:长筒靴、鞋、鞋底、硬底软鞋、靴子、运动鞋、旅行鞋、雨靴、鞋子、软底鞋、套鞋、拖鞋等在内;
第1214641号“”商标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含:鞋、服装、帽、手套在内。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否得到原告授权代理;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三、赔偿金额如何计付问题;
四、关于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否得到原告授权代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宜,包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准备、签署并递交相关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鉴定,申请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
代为收取赔偿金及已执行财产;
办理法院诉讼费退费;
变更、放弃、增加投诉请求或诉讼请求、在必要的情况下,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权利等在内权利。
该授权委托书由美国国务院和助理认证官ZELDAM.DALEY的盖章和签字认证,2016年5月31日,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出具(2016)美领认字第0012976号认证书予以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签署并递交起诉状,同时有权转委托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泰峰、江春赏做为原告与被告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查验,(2016)粤广白云第1062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后,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为米黄色运动鞋一对,经对米黄色运动鞋鞋底、鞋的侧面、鞋垫印有的图形与原告涉册商标第361147号“”、第1214641号“”进行比对,该运动鞋的鞋底、鞋的侧面印制的图形与原告第361147号“”一致、鞋垫印制的图形与原告第1214641号“”一致。
被告对上述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因此,被告网上销售该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1147号“”、第1214641号“”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金额如何计付问题。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分两部分予以酌定考量:1、虽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费用金额,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且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支持;
2、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按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此,根据上述考量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四、关于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
根据(2016)粤广白云第10620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销售记录为45笔,数额较少;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或者无法单纯通过经济赔偿挽回对其造成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战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第361147号“”、第121464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战伟赔偿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
被告王战伟负担570元。
原告已交纳受理费超出负担部分的570元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战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