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592号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义,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冷祥球。
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
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九顶山路与奎河路交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杭井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群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简称麒朗祥经营部)、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渝公司)、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11××××.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群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麒朗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0311××××.4号“彩色滤光片的制作方法与液晶显示装置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HKC品牌电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金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0311××××.4号“彩色滤光片的制作方法与液晶显示装置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0311××××.4号“彩色滤光片的制作方法与液晶显示装置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方法和生产工艺;
立即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和使用侵权方法的模具和设备;
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3.判令金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0311××××.4号“彩色滤光片的制作方法与液晶显示装置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0311××××.4号“彩色滤光片的制作方法与液晶显示装置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显示器装置;
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4.判令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群创公司享有名称为“彩色滤光片的制作方法与液晶显示装置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0311××××.4)的发明专利权。
群创公司经调查发现,麒朗祥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32L1、H32S2的HKC品牌电视);
金渝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液晶面板产品并提供给金扬公司(同样未经许可)生产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H32L1、H32S2的HKC品牌电视机或其他显示器装置。
群创公司经检测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金渝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内容以及当地政府网站、其他第三方媒体的报导,金渝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从事的侵权行为规模巨大,侵权行为的获利巨大,给群创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群创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
金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在侵权案件中,只有被诉侵权行为是多个被告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关联的侵权行为时,该侵权案件才可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就本案而言,金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分案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金扬公司之诉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群创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金扬公司在广州实施了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行为,广州不应作为侵权行为地。
另一方面,金扬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广州。
因此,无论依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金扬公司之诉均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金扬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群创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群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作为本案被告之一,麒朗祥经营部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金扬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