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99号原告:陈的章,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一优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经营者:陈锦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的章与被告汕头市龙湖区一优玩具厂(简称一优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的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被告一优玩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的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优玩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陈的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变形电子手表2),交出生产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予以销毁,交出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予以销毁;
2.判令一优玩具厂赔偿陈的章15万元(包括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
3.判令一优玩具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2月16日,陈的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玩具(变形电子手表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1。
专利产品进入市场后获得不错的市场反应和经济效益,但之后陈的章发现市场上有多家商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经公证,陈的章在一优玩具厂经营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陈的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优玩具厂构成专利侵权,给陈的章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陈的章请求判如所请。
一优玩具厂辩称:1.我方并非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采购的,有合法来源。
2.从陈的章提交的公证书来看,我方的销售数量仅为三个,数量很少,获利较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的章是专利号为ZL20163062××××.1、名称为“玩具(变形电子手表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11月24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12月8日,陈的章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店铺名为“汕头市龙湖区一优玩具厂”的阿里巴巴网店,以48.5元(含运费8元)购买了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浏览网店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7年12月12日,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对陈的章签收运单号为3831066423012的包裹,并对其拆封该包裹、清点物品、再封存包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陈的章表示一优玩具厂在其网店页面上载明了“生产厂家”字样、厂家面积、员工人数、来料加工信息,以及起批量、可销售量信息,结合一优玩具厂的经营范围,陈的章主张一优玩具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库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一优玩具厂确认“汕头市龙湖区一优玩具厂”的阿里巴巴网店系其经营,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优玩具厂否认有制造行为、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以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表示其并非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数量系其任意编写的。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三个,产品及其外包装盒均无生产者信息。
随机选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进行比对。
经对比,陈的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优玩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的腿、胯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优玩具厂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网店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的截图,用以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个人微信商户以及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购买方于2017年12月24日要求供货方“toy”提供“40只黄色变形手表和80只蓝色变形手表”。
一优玩具厂表示其一直向该供货方进货,但无法提供陈的章公证购买时间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供货方的主体信息。
陈的章确认一优玩具厂在其网店已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一优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锦钿,成立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塑料玩具、塑料制品的生产、工、销售。
陈的章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
陈的章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一优玩具厂请求法院考虑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小、销售数量少、获利少等因素进行酌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陈的章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优玩具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截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的章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一优玩具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一优玩具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手表,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整体均为机器人造型;
2.头部、躯干和四肢等具体部位的形状、图案、结构相同;
3.可变形为手表造型。
两者主要的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手表表盖有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造型、形状、结构均一致,两者主要的区别点仅在于手表表盖的图案有无。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陈的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一优玩具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优玩具厂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其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至于一优玩具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者信息,虽然一优玩具厂在网店登记的信息显示其为生产厂家等信息,但该事实尚不足以证实一优玩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优玩具厂对此亦不予认可。
故此,陈的章主张一优玩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一优玩具厂当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就本案而言,一优玩具厂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上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晚于陈的章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且该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购买方与供货方的主体身份均无法查明核实,产品信息亦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综上,一优玩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一优玩具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优玩具厂实施了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的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的章要求一优玩具厂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一优玩具厂于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网店页面信息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本院对陈的章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陈的章未能举证证明一优玩具厂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以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且未能举证证明该所谓的半成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对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的章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一优玩具厂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一优玩具厂为个体户经营,其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陈的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一优玩具厂赔偿陈的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陈的章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龙湖区一优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的章专利号为ZL20163062××××.1、名称为“玩具(变形电子手表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龙湖区一优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的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的章负担1320元,被告汕头市龙湖区一优玩具厂负担19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