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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594号
案件名称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594号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苗栗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义,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冷祥球。

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

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角。

法定代表人:杭井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舜,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莉,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群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简称麒朗祥经营部)、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渝公司)、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2××××.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群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麒朗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0212××××.5号“液晶显示器”发明专利权的HKC品牌电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金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0212××××.5号“液晶显示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0212××××.5号“液晶显示器”发明专利权的方法和生产工艺;

立即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和使用侵权方法的模具和设备;

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3.判令金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0212××××.5号“液晶显示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0212××××.5号“液晶显示器”发明专利权的显示器装置;

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4.判令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群创公司享有名称为“液晶显示器”(专利号为0212××××.5)的发明专利权。

群创公司经调查发现,麒朗祥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32L1、H32S2的HKC品牌电视);

金渝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液晶面板产品并提供给金扬公司(同样未经许可)生产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H32L1、H32S2的HKC品牌电视机或其他显示器装置。

群创公司经检测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金渝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内容以及当地政府网站、其他第三方媒体的报导,金渝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从事的侵权行为规模巨大,侵权行为的获利巨大,给群创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群创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

金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群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均位于北京市,北京市的公证机构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三份公证书应当被依法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麒朗祥经营部在广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广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金扬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群创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群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作为本案被告之一,麒朗祥经营部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金扬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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