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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内01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初595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

经营者:郝志强,男,汉族。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以下简称郝强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被告郝强经销部的经营者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珀公司诉讼请求:1、郝强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郝强经销部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10535258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可充电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他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郝强经销部答辩称,不认可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其销售的产品都是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欧珀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可充电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2017年5月8日上午10时15分许,内蒙古仲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依欧珀公司申请,与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一起来到××区号"手机饰品店",由赵芮购买了"充电电源"一个,花费45元,并获取了收据一张。

内蒙古仲泰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将上述充电电源及收据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7)呼仲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的充电电源的中间部位使用了""图案,包装盒上标有"原装正品"字样,但未标明生产厂家及其它相关信息。

欧珀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了公证费400元。

2017年7月20日,欧珀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书》,称上述公证购买的"充电电源",价格低于该公司正常市场价,且生产地址不明确,没有明确的中文说明,包装粗糙,故非该公司生产,也未该公司委托生产。

郝强经销部成立于2013年6月9日,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号,经营范围为:通讯产品、工艺品、百货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系第1053525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正处于注册有效期,故欧珀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有权对郝强经销部的涉嫌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呼仲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所附的移动充电电源上使用了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且经欧珀公司鉴别非该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郝强经销部销售上述移动充电电源,侵犯了欧珀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郝强经销部辩称其未实施销售行为,但(2017)呼仲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址与郝强经销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郝强经销部亦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郝强经销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郝强经销部的行为侵害了欧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未举证,但鉴于律师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新城区郝强壳膜经销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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