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吸姿卡可利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岛山大路532(清潭洞仁熙大厦地上6层)。
法定代表人:白恩性,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松,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
法定代表人:林余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航杰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3幢F205号、F206号。
法定代表人:蔡红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雪勇,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资兴市。
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原告吸姿卡可利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吸姿卡可利亚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天鼎公司)、北京鑫航杰西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航公司)及第三人陈雪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吸姿卡可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松、天鼎公司委的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鑫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陈雪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吸姿卡可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天鼎公司和鑫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吸姿卡可利亚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白恩性于2013年4月18日针对修指甲容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月8日获得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21137.9,外观设计名称为:修指甲容器(带蝴蝶结)(简称涉案专利一)。
2014年12月31日,吸姿卡可利亚公司受让了涉案专利一,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
白恩性于2013年4月18日针对修指甲容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得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20629.6,外观设计名称为:修指甲容器(不带蝴蝶结)(简称涉案专利二)。
2014年12月31日,吸姿卡可利亚公司受让了涉案专利二,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
吸姿卡可利亚公司发现,鑫航公司销售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的指甲油产品,并由天鼎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代码为111001473001,而以上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其由家化公司生产制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鑫航公司、天鼎公司未经吸姿卡可利亚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吸姿卡可利亚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上述被告共同侵犯了吸姿卡可利亚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对吸姿卡可利亚公司市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天鼎公司答辩称:一、天鼎公司与鑫航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鑫航公司销售,天鼎公司与鑫航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205、206号商铺,但未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天鼎公司与家化公司从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家化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天鼎公司无侵犯涉案专利的主观过错,且已经尽到提供场地方应尽的法定义务。
天鼎公司一直要求市场中的商户诚信经营。
即使鑫航公司侵犯了吸姿卡可利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天鼎公司只是鑫航公司经营场地的提供者,没有销售行为,也无权干涉商户的实体经营。
天鼎公司开具发票也仅是代开发票,并不实际收取销售款,也不对实际销售人的独立经营主体地位进行干涉。
鑫航公司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即使有侵权行为,也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同时天鼎公司在与鑫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鑫航公司不得在店铺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天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
天鼎公司尽到了提供场地者的义务,并无主观过错。
2015年11月20日,天鼎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向鑫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查实相关问题,如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予以改正。
鑫航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确认。
三、吸姿卡可利亚公司向天鼎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对于场地出租者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规定,但也仅仅是在找不到实际侵权方的情况下适用。
而本案不属于消费者侵权,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所述,天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经尽到场地提供者应当尽到的义务,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吸姿卡可利亚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鑫航公司答辩称:鑫航公司不同意吸姿卡可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吸姿卡可利亚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一、二有显著不同。
鑫航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不知道其侵犯了他人专利,接到通知后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随后立即下架了该产品。
因此鑫航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吸姿卡可利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雪勇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一产品名称为修指甲容器,申请人为白恩性,申请日为2013年4月18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8日,专利号为ZL201330121137.9,该专利现专利权人为吸姿卡可利亚公司,该专利年费缴至2016年4月17日,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小型瓶状容器,瓶身为类似方形的立体结构,瓶身两侧以弧线型向内凹入,瓶身正面有一椭圆形图案,瓶身正面上端有一立体蝴蝶结,瓶盖为长圆柱型(外观设计图样详见附件一)。
涉案专利二产品名称为修指甲容器,申请人为白恩性,申请日为2013年4月18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1日,专利号为ZL201330120629.6,该专利现专利权人为吸姿卡可利亚公司,该专利年费缴至2016年4月17日,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小型瓶状容器,瓶身为类似方形的立体结构,瓶身两侧以弧线型向内凹入,瓶身正面有一椭圆形图案,瓶盖为长圆柱型(外观设计图样详见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一、二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一、二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19日,北京国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的“世纪天鼎购物广场”西配楼二层的“鑫航美甲美睫”,公证购买了“甲油胶”五瓶,并取得“名片”、“鑫航美甲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五瓶“甲油胶”瓶身为类似方形的立体结构,瓶身两侧以弧线型向内凹入,瓶身正面标有英文字母“EVA”,瓶盖为长圆柱型。
五瓶“甲油胶”中有两瓶产品瓶身正面上方有一立体蝴蝶结,一瓶蝴蝶结为红色,另一瓶蝴蝶结为灰色(以上两瓶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一);
其他三瓶产品瓶身没有蝴蝶结(以上三瓶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二)。
“鑫航美甲小票”及发票上均盖有“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发票的收款单位为“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就以上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了(2014)京东×××。
诉讼中,经本院电话联系第三人陈雪勇,其认可鑫航公司销售的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确系由其提供,其自己是从淘宝网上购买取得的。
鑫航公司自2014年5月6日公司成立以来,公司住所地就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三幢二层F205、206号商铺。
2015年8月20日,北京世纪天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鑫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46号三幢二层F205、206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
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利用商铺加工、制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以及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另行出租。
2015年11月20日,天鼎公司向鑫航公司出具了《关于严禁销售“吸姿卡可利亚股份有限公司的修指甲容器”等相关产品的通知》(简称通知),要求鑫航公司立即下架“吸姿卡可利亚股份有限公司的修指甲容器”等相关产品并停止销售此类产品。
如果鑫航公司销售此产品为厂家正品,须有厂家的授权书及进货凭证等,以便备查。
对自己商铺内销售的其他产品进行自查自检,有类似情况的必须于2日内下架。
承诺今后不再销售此产品,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鑫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娟当日收到了该通知并签署回执一份。
诉讼中,吸姿卡可利亚公司经现场调查后认可鑫航公司已停止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天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简称东城区国税局)与乙方天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代开发票对象:为乙方开办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经营且未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者代开发票;
代开发票种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集贸市场代开);
代开发票项目内容: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委托代开发票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此外,天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开票管理平台截图。
截图显示,发票代码为111001473001的发票标注摊位编号与税务局开票平台显示摊位编号一致,均为59-100180。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一、二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2014)京东×××,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租赁合同》,通知,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一、二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吸姿卡可利亚公司对涉案专利一、二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二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对于鑫航公司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侵犯专利权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鑫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主要特点在于:瓶身为类似方形的立体结构,瓶身两侧以弧线型向内凹入,瓶身正面标有英文字母“EVA”,瓶盖为长圆柱型。
五瓶“甲油胶”的外观区别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一瓶身正面上方有一立体蝴蝶结,一瓶蝴蝶结为红色,另一瓶蝴蝶结为灰色;
被控侵权产品二瓶身没有蝴蝶结。
被控侵权产品一、二的瓶身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一、二的整体结构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一瓶身上的蝴蝶结造型与涉案专利一的蝴蝶结造型基本一致。
另外虽然涉案专利一、二的瓶身有一椭圆形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有英文字母“EVA”,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上述瓶身的差别相对于两者之间整体结构的基本一致来说,影响不大,依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仍然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一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一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二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二构成近似。
鑫航公司未经吸姿卡可利亚公司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二,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对于天鼎公司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天鼎公司与鑫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天鼎公司系通过出租商城内的商铺向鑫航公司提供经营场地、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用。
且天鼎公司尽到了提供场地者的义务,并无主观过错。
天鼎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向鑫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查实相关问题,如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予以改正。
虽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天鼎公司代开发票,但依据东城区国税局与天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上开票管理平台截图,天鼎公司为东城区国税局委托的代开发票方,并非直接的商品销售者。
综上,天鼎公司已经尽到了其作为场地出租方和管理者的相关义务,主观上并未存在过错,未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后,对于鑫航公司所需要承担的责任,由于吸姿卡可利亚公司认可鑫航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吸姿卡可利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鑫航公司仍持有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其要求鑫航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已经没有支持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吸姿卡可利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吸姿卡可利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吸姿卡可利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鑫航杰西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陈雪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