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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镭铭家电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7民初8661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镭铭家电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镭铭家电维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8661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镭铭家电维修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马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镭铭家电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耀辉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的经营者马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空调遥控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3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空调遥控器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权,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空调遥控器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镭铭家电维修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公证购买的空调遥控器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有无被调换,原告均不能证明。

第二、被告不知道出售遥控器是侵权的,主观无过错。

第三、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电器维修,不是销售遥控器。

偶尔修空调时客户遥控器坏了,购买过遥控器提供给客户。

第四、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属于情节轻微。

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集成电路、电子元器件、电阻器、电磁线圈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工作人员袁卓群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路XXX号招牌显示为“镭铭家电制冷维修”的商铺,首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徐进在该店内以普陀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GREE”的空调遥控器一个,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该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8009号公证书。

公证费用人民币800元。

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上载明:镭铭家电制冷维修中心……空调维修……公司地址:嘉定区人民街XXX号。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经比对,被控侵权遥控器正面印有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在图案、线条、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另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企业名称,正品的电路板是绿色双面板,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路板是土黄色单面板,结构简单,性能不稳定。

审理中,本庭询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称没有开具发票,不知道销售金额。

被告称人民币12元。

本庭询问被告是否连续长时间侵权,在原告警告后持续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称被告没有相关情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不确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证据,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出售。

原告是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门面小、店铺位置偏远、主营业务非销售空调遥控器,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较小。

故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店铺位置、被告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证明其金额,故本院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庭审陈述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应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镭铭家电维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镭铭家电维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9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耀辉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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