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294号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火炭坳背湾街34—36���丰盛工业中心A座6楼8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7607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243700。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岗路笋岗新村25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D。
经营者:陈观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822360。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71505。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清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湖贝路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N。
经营者:林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1825299。
上列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清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1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代理及经销食品、饮品及日常用品的香港企业,产品均来自亚太地区,以印尼为主。
原告于2014年06月09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9类第l4592300号商标“”,2016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果肉;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食用花粉;
话梅;
水果蜜饯;
果皮;
陈皮梅;
腌制水果;
烹饪用藻酸盐。
该商标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6年05月27日,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梅粉属于29类组别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
原告使用该商标的“CAPELANG鹰牌梅粉”在调味品市场享有盛誉。
近期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擅自使用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CAPELANG鹰牌梅粉”的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能够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所售涉案梅粉均从深圳市罗湖区东清商店处购买,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清商店答辩称:答辩人未制造、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的“CAPELANG鹰牌梅粉”,未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未向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销售过涉案产品,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提供者不是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4592300号商标的专用权;
2、正品装潢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产品不仅侵犯原告商标权,外包装还与原告正品包装、装潢完全一样;
3、(2017)深证字第141071、141072、141073号公证书(实地购买公证),证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处购买了2瓶侵权产品;
4、维权支出,证明原告为维权做授权公证书支出20000港币(约16938元人民币),实地购买公证支出1600元;
5、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7年10月1日被退回。
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再次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7年11月4日被退回。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该产品购买于罗湖区东清商店,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共向被告罗湖区东清商店进货两次,每次10支,除此之外没有向被告罗湖区东清商店购买任何的梅粉;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与被告罗湖区东清商店之间在2016年5月23日之后再没有关于梅粉的购买记录,两被告之间的进货形式均是以送货单为主,送货单的字体是由东清商行的经营者林武东以及妻子手写确认后,我方再交款。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清商店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592300号,专用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花粉;
腌制水果;
水果蜜饯;
果肉;
果皮;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陈皮梅;
话梅;
烹饪用酸枣梅;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
二、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41071号公证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和申请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的请求,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该处另一工作人员王斌与委托代理人兰易易于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来到深圳市××××25-1“小世家母婴商行”,在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王斌的共同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该“小世家母婴商行”的店面进行拍照。
拍��结束后,拍照所用手机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所拍照片由本公证员拷贝至该处电脑并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41072号公证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和申请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的请求,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王斌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于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来到(2017)深证字第141071号公证书所涉店铺,即位于深圳市××××25-1“小世家母婴商行”,在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王斌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从所涉店铺现场购买梅粉2瓶。
上述取证行为于当日结束后,所得梅粉交由公证员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41073号公证书,确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和申请人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的请求,在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王斌的共同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于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在本处,使用公证员手机,对(2017)深证字第141072号公证书所涉物品(梅粉2瓶)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拍照所用手机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所涉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所涉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易易保存。
上述所拍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该处电脑并打印。
经当庭查验,(2017)深证字第141072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2017年9月30日、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行为。
四、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7月26日,经营者陈观熙,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岗路笋岗新村25栋101,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母婴用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清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3月6日,经营者林武东,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湖贝路2106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592300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4592300号“”商标基本无差别。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答辩称,侵权产品购买于被告罗湖区东清商店,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经查,送货单上并未加盖被告罗湖区东清商店印章或经手人签名,被告罗湖区东清商店当庭否认向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出售过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为送货单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微信聊天记录虽证明被告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与标注为“批发商.东清”微信用户之间有贸易往来,但微信聊天时间为2018年1月-2月期间,但送货单标注时间为2016年5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且被告罗湖区东清商店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湖区东清商店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小世家母婴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565元,原告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