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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运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5刑初297号
案件名称朱运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运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运辉,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锦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运辉及其辩护人黄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注册证第15180323A号,注册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5年3月4日工商变更为努比亚技术有限公司),商标“vivo”有效期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塞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商标注册证第10535258号,注册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商标“OPPO”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

商标注册证第14480873A、14574328A号,注册人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HONOR荣耀”、“HONOR”有效期均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均包括耳机。

被告人朱运辉自2014年年底开始,在淘宝网先后以自己和亲属身份开设“梦想数码19”、“华辉数码配件”、“琳锐数码”、“深莞手机批发”、“0769正品数码”、“辰辰数码配件”、“东莞可欣数码”等七家淘宝网并先后雇佣朱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田禾塞纳河畔小区6栋1单元1803房通过上述淘宝网店销售从网络及周东明(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oppo”、“vivo”、华为等注册商标的耳机、充电器等商品。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运辉通过“梦想数码19”、“华某数码配件”、“深莞手机批发”、“0769正品数码”、“辰辰数码配件”等五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支付宝账户收款共计人民币3557363.66元。

2016年11月29日,单某从被告人朱运辉经营的“东莞可欣数码”购买了白色“oppo”耳机25个,通过支付宝支付350元。

收到快递发现没有生产日期和厂名,音质很差,怀疑是假货后报警。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运辉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田禾塞纳河畔小区6栋1单元18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假冒“oppo”商标耳机共计1662个(其中型号MH126数量1400个;

型号MH133数量190个;

型号MH124数量72个);

假冒“oppo”商标充电器220个(型号AK707数量135个;

型号AK717数量85个),经“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除其中的72个假冒“oppo”耳机(型号MH124)和135个假冒“oppo”充电器(型号AK707)价格无法鉴定外,其余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耳机和充电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1890元。

2、假冒“vivo”商标耳机3042个(其中带“vivo”商标、型号32Ω中3.54POLE数量2670个;

带包装、带“vivo”商标、型号3.54POLE数量117个;

带“vivo”商标、型号XE600i数量105个;

型号XE680数量150个)。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2788元。

3、假冒honor商标耳机蓝色包装(型号AM110,数量26个)。

另缴获标注“huawei”商标耳机14个。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假冒“honor”商标蓝色包装型号AM110的耳机价值人民币1014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569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vivo”、“oppo”、“honor”的商品耳机、充电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缴获经过、补充鉴定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刘某、周某1、单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运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运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运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8]2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运辉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运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运辉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认为被告人朱运辉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运辉的犯罪数额应为未销售的商品数额;

2、被告人朱运辉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朱运辉属于初犯,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且被告人朱运辉认罪认罚;

4、被告人朱运辉身体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且犯有血管瘤。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朱运辉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vivo”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耳塞机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0535258号“oppo”字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耳塞机、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14574328A号“HONOR”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

第14480873A号“HONOR荣耀”字母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耳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止。

被告人朱运辉自2014年年底开始,在淘宝网先后以自己和亲属身份开设“梦想数码19”、“华辉数码配件”、“琳锐数码”、“深莞手机批发”、“0769正品数码”、“辰辰数码配件”、“东莞可欣数码”等七家淘宝网并先后雇佣朱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田禾塞纳河畔小区6栋1单元1803房通过上述淘宝网店销售从网络及周东明(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oppo”、“vivo”、华为等注册商标的耳机、充电器等商品。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运辉通过“梦想数码19”、“华某数码配件”、“深莞手机批发”、“0769正品数码”、“辰辰数码配件”等五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oppo”、“viv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支付宝账户收款共计人民币3557363.66元。

2016年11月29日,单某从被告人朱运辉经营的“东莞可欣数码”购买了白色“oppo”耳机25个,通过支付宝支付350元。

收到快递发现没有生产日期和厂名,音质很差,怀疑是假货后报警。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运辉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田禾塞纳河畔小区6栋1单元18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假冒“oppo”商标耳机共计1662个(其中型号MH126数量1400个;

型号MH133数量190个;

型号MH124数量72个);

假冒“oppo”商标充电器220个(型号AK707数量135个;

型号AK717数量85个),经“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除其中的72个假冒“oppo”耳机(型号MH124)和135个假冒“oppo”充电器(型号AK707)价格无法鉴定外,其余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耳机和充电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1890元。

2、假冒“vivo”商标耳机3042个(其中带“vivo”商标、型号32Ω中3.54POLE数量2670个;

带包装、带“vivo”商标、型号3.54POLE数量117个;

带“vivo”商标、型号XE600i数量105个;

型号XE680数量150个)。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2788元。

3、假冒“honor”商标耳机(型号AM110,数量26个)。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假冒“honor”商标蓝色包装型号AM110的耳机价值人民币1014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5692元。

另缴获带有“huawei”标识的耳机14个。

关于被告人朱运辉通过支付宝账户收款共计人民币3557363.66元,公诉机关称不作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指控,仅作为量刑参考。

另查明,被告人朱运辉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43,残疾等级为三级,且被告人朱运辉患有右下肢海绵状血管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

公安机关缴获的oppo耳机(型号MH126的数量1400个、型号MH133的数量190个、型号MH124的数量72个)、oppo电源适配器(型号AK707的数量135个、型号AK717的数量85个)、vivo耳机(型号32Ω中3.54POLE数量2670个、带包装的型号32Ω中3.54POLE数量117个、型号XE600i的数量105个、型号XE680的数量150个)、带有“honor”标识的耳机(型号AM110的数量26个)、带有“huawei”标识的耳机14个。

二、书证。

1、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实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东莞可欣数码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委托广州汇言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处理相关法律维权事宜,并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司没有授权东莞可欣数码网店生产、销售oppo耳机等配件产品,东莞可欣数码销售的oppo耳机、充电器等均系假冒产品;

未授权东莞市莞城区田禾塞纳河畔小区(被告人朱运辉)生产、制造、销售带有华为注册商标的耳机。

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证实“vivo”商标的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塞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证实“oppo”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耳塞机、充电器等。

第14574328A、14480873A号商标注册证,证实“HONOR”、“HONOR荣耀”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9类,均包括耳机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和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止;

2、被告人朱运辉的身份信息及指纹卡;

3、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朱运辉系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oppo耳机(型号MH126的数量1400个、型号MH133的数量190个、型号MH124的数量72个)、oppo电源适配器(型号AK707的数量135个、型号AK717的数量85个)、vivo耳机(型号32Ω中3.54POLE数量2670个、带包装的型号32Ω中3.54POLE数量117个、型号XE600i的数量105个、型号XE680的数量150个)、带有“honor”标识的耳机(型号AM110的数量26个)、带有“huawei”标识的耳机14个;

4、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了淘宝网店店名“梦想数码19”、“华某数码配件”、“深莞手机批发”、“0769正品数码”、“辰辰数码配件”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淘宝账号交易数据情况、订单详情,证实上述五家淘宝店铺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时长不等)共计销售oppo、vivo商标商品3557363.66元;

5、被告人朱运辉和周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

6、残疾人证、急诊出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运辉肢体三级残疾;

7、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经鉴定,涉案查获的耳机、充电器等均系未经授权销售的假冒商品,售价低于正品销售价格;

8、补充鉴定证明,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出具,证实消费者从“东莞可欣数码”网店处购买的25个“oppo”耳机产品均为假冒产品,没有正品,从东莞市莞城区田禾赛纳河畔小区被告人朱运辉处查获的“oppo”耳机、充电器)均为假冒,没有正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出具,证实从东莞市莞城区田禾赛纳河畔小区被告人朱运辉处查获的“honor”白色、蓝色包装的华为荣耀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没有正品;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出具,证实从东莞市莞城区田禾赛纳河畔小区被告人朱运辉处查获的“vivo”耳机没有正品,均为假冒产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其证实其从2016年1月开始帮被告人朱运辉做淘宝,因为被告人朱运辉腿有残疾,行动不方便,其主要帮忙打包,贴发货单,被告人朱运辉每个月给其3500元,包吃包住。

被告人朱运辉从2010年开始做淘宝开网店,开始是卖手机,从2014年第开始卖耳机,从今年过完年后开始卖oppo、vivo品牌的耳机,其从过完年后开始卖耳机,在这之前,被告人朱运辉是和其外甥刘某一起合伙做,现在刘某是一个人做,也是卖假冒的oppo、vivo品牌的耳机。

其知道他在淘宝上开了三家网店,之前两家都停了,现在正在做的一家店叫华某数码配件,是用其身份证注册的,绑定的银行卡也是其的,但都是被告人朱运辉在使用。

每天都是被告人朱运辉在网上联系好买家,谈好价格,打印出快递单交给其,其按上面的去打包发货,平时一般一天卖200单,双11双12多一点。

被告人朱运辉主要是卖oppo707、vivo品牌的耳机,还有数据线、电源插头,还有一点魅族的手机。

oppo、vivo品牌的耳机主要是从周某2那里拿货,魅族和乐视是从华强北那里拿货的。

其知道被告人朱运辉在淘宝网上卖的是假货。

刚开始做这两个牌子的耳机时价格是9.9元,后来是13.9元、15元、17元、19.9元,含快递费。

华某数码配件共卖了7917单的oppo耳机,现在卖vivo耳机的很少了,之前两家销售的具体数据其不记得了。

从周某2那进货的价格是8元左右,一般通过微信谈好价格、数量,之后周某2发快递过来,有时候亲自送来。

被告人朱运辉开网店没有注册,货款、运费都是通过淘宝的支付宝结算的;

2、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实其从今年1月份开始帮其舅舅被告人朱运辉做淘宝,主要帮忙打包、贴发货单这些事情,每个月3500元工资。

今年8月份,其自己也在淘宝开了一家网店“青柠10086数码”,主要卖乐视耳机,另外也批发oppo、vivo耳机,但其一直在帮被告人朱运辉做事,每个月给其开3000到3500元工资。

乐视耳机有两款,一款进货价18元,卖26元一个,另外一款乐视耳机进货价14元,卖19元一个,包含运费,都是华强北进货,进货商都是阿里巴巴联系上的,都没有见过面,通过阿里旺旺联系。

oppo、vivo耳机从周某2那里拿货,从开店到现在卖了乐视耳机大概500个,都是通过淘宝交易,快递发货,卖的oppo、vivo耳机大概500多条,大概赚了两千余元。

被告人朱运辉没有注册公司,他的网店主要卖oppo、vivo品牌的耳机,从周某2处拿来,销量平时一天一般两百单快递;

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人周某1系周某2的妻子,其证实周某2在淘宝网开了两家网店,“铭丰数码”(周某2身份注册)、“源丰数码”(其身份证注册),卖oppo、vivo品牌的耳机,有努比亚的耳机。

努比亚耳机28元一个,oppo三款,价格分别是21.8、26.8、28元,含运费;

4、证人单某的证言,其证实2016年11月29日,其在淘宝看到可欣数码正在售卖oppo和魅族的耳机,原价29.9元的一副耳机几乎五折,其当时在这个店买了25个白色的oppo耳机,通过支付宝支付350元。

收到快递发现没有生产日期和厂名,音质很差,其联系了oppo客服,oppo工作人员跟其联系,查看了其购买的oppo耳机,对方说是假货,其就报警了。

其购买的耳机是oppo原装正品R9、R7plus、R8207、A31、A53安某通用线控手机耳机。

卖家店名为东莞可欣数码,昵称为唯一爱丽玲,订单显示真实名字为刘某,电话186××××6704。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运辉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底,其开始在淘宝开了一间“梦想数码19”淘宝网店销售oppo耳机,并在网店打着oppo耳机广告并标明是正品。

其在淘宝开了七间店铺,分别是梦想数码19、华某数码配件、琳锐数码、深莞手机批发、0769正品数码、辰辰数码配件、东莞可欣数码,店铺没有得到oppo公司的授权,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只有梦想数码19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开设的,其他网店都是家里人的身份证开的。

网店主要销售opp0707、vivo品牌的耳机,其他商品还有两个品牌的数据线、电源插座和魅族手机,oppo耳机的型号MH126、行业叫opp0707,销售单价是19.9元一个,主要在网店“华某数码配件”销售,该店总销量7917个。

梦想数码19和深莞手机批发都有零星销售,这两个店链接被oppo公司删掉了。

这些数据存放在淘宝网店“华某数码配件”,账号为:华某数码配件,登陆密码为zxh838419,从里面看到销售总量和销售价格。

2014年年底至2016年9月从网上零星进货,进货价格从12元到9元左右,9月份之后从周某2那里进货,进了9000多个这种商品,每个进货价是8元左右。

零星进货从网上购买,跟周某2进的货是有时电话联系有时微信联系,其微信号是×××,昵称是朱运辉,有时是现金有时用支付宝支付。

其在淘宝销售oppo耳机,用支付宝结算,账号是138××××7458,东莞可欣数码是其从2016年9月份开始卖oppo耳机,到2016年12月份关店时总共销售大约30000件左右(包括刷单,大概有三分之一),价格会有浮动,平均价大约是16元左右一件,总共销售额大约48万余元,除去刷单的钱,实际销售额大约32万左右。

周某2是2014年年初认识的,之前他做点读笔生意,联系电话137××××1819,微信号×××,昵称是铭丰数码科技,其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五、鉴定意见。

1、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证实涉案查获(邮寄)的oppo耳机25个为假冒伪劣产品。

2016年12月28日从朱运辉处查获的带oppo商标的OPPO入耳式耳机MH126(1400个)、MH133(190个)、MH124(72个),充电器AK707(135个)、AK717(85个)正品市场售价合计人民币88511元;

2、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证实从被告人朱运辉处查获的vivo耳机(带vivo商标)型号3.54POLE,数量117个,vivo耳机(带vivo商标)型号XE600i的数量105个,型号XE680的数量150个。

涉案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非该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产品正品市场售价合计人民币142788元;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实从被告人朱运辉处查获的华为荣耀耳机(白色包装)AM110的数量14个,华为荣耀耳机(蓝色包装)AM110的数量26个,正品市场售价共计人民币1560元,耳机、充电器等均系未经授权销售的假冒商品,售价低于正品销售价格;

4、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耳机、充电器认定总价206238元,但其中14个带有“huawei”标识的耳机认定总价为546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查获的涉案耳机、充电器认定总价205692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涉案网店账户明细、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运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人民币205692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运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朱运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周 委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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