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27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三星镇六安市好又多超市宝兴加盟店,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周兆银。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三星镇六安市好又多超市宝兴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