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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黄飞达与叶巧新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02黄飞达与叶巧新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叶巧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68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油松水斗盘龙新村14巷5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刁士欣。

被告:叶巧新,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黄飞达诉被告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梵公司)、叶巧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菲梵公司、叶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达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手镯(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7××××.9,原告已经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

经过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并批发销售假冒原告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向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为(2014)粤广海珠第29478号,以证明被告大量地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侵权还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原告为了维权已付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黄飞达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原告黄飞达于2010年8月16日就其设计的“手镯(玫瑰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9日授予其ZL2010302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两被告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947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4日,黄飞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前述申请。

之后,张小华在该处公证员林某及另一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活动:(一)2014年12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海珠区公证处现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1226050042.html”,进入相应购买页面,进行下单购买,公证书附件1第3页显示被诉商品的名称为“(小额批发)韩版超人气全镂空玫瑰牡丹大花、手镯SZ001,单价18元,被告经营模式显示:生产厂家”;

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网站购买了3个上述涉案商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叶巧新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4元(总金额126.5元),公证书附件1第7页显示支付宝担保交易,交易号为2014120421001001300084085748。

公证书附件1第12页显示被告邮寄被诉商品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568908415508,并附有被诉商品实物的拍照图片。

(二)2014年12月8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56890415508”的包裹送至公证处。

张小华在公证员林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见附于本公证书的照片),其后封存交张小华保管。

原告还提交了其支付上述货款的支付宝电子回单。

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号为2014120421001001300084085748和公证书中的支付宝交易号一致,电子回单还显示收款方为被告叶巧新,时间和金额与公证书一致,故原告主张实际销售者是被告叶巧新。

原告在庭审时还提交了一些其自行打印的网页打印件,但当庭上网核实,原告表示已经无法显示,故对上述网页打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三、权利人关于案涉专利设计的描述及产品外观设计的比对意见当庭拆封包裹,上有单号568908415508的申通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叶巧新,单位名称为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泰康路,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为牡丹花流苏耳环耳坠(167号案)、三牡丹花手链两款产品各三个,全镂空玫瑰牡丹大花手镯三个(168号案),还有一张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订单号为869506609600752。

涉案专利为开口式镶花手镯,手镯整体呈镂空形状设计,由手镯镯身和镯身中央上方花朵组成,左右两侧的镯身对称且镯身边缘有6组对称式波纹设计,镯身由宽变窄至开口处,花朵下方连接处显示左右两侧有五组脉络连接着,脉络左右两侧各有两片叶子形状的设计;

手镯中间上方的花朵呈盛开状态,显示有四层花瓣,每层花瓣之间紧密依靠但未完全贴合,每片花瓣均呈镂空状且瓣尖微微下垂。

被控侵权产品为椭圆形开口式镶花手镯,花朵设置于椭圆形中部,花叶衬托于花朵两侧,花茎与花叶相连且呈现扁平弯曲状。

花朵呈盛开形状,共四层花瓣,各层花瓣之间穿插排列,每片花瓣均呈镂空状且微微向下外翻。

花叶共计四片,两两连接分别设于花朵两侧。

花茎整体呈扁平弯曲镂空设计,从花叶至花茎处位置由宽逐渐变窄,且花茎两边为六组对称式波纹设计。

原告认为两者设计相同,没有区别点,涉案商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人民币5000元,以证明合理维权支出。

另查,被告菲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珠宝首饰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

网络技术开发;

经营电子商务。

原告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黄飞达的“手镯(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103027××××.9)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基于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手镯玫瑰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菲梵公司在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菲梵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菲梵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菲梵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经查,被告菲梵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并不具备制造能力,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指向被告生产的信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生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叶巧新为被告菲梵公司实施销售侵权产品提供支付宝的收款账户,帮助被告菲梵公司完成销售行为,且其又未到庭答辩或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叶巧新构成帮助侵权,与被告菲梵公司就销售侵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菲梵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1030273951.9的外观专利权之产品;

二、被告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叶巧新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菲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兰  诗  文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法律条文共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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