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518号 原告:深圳美尔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丘基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Q。
法定代表人:范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勇,男,法务部员工。
原告深圳美尔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惜公司)与被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2××××.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尔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被告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尔惜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10元,合计16201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多功能直发梳”(专利号为ZL20153052××××.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并于2016年7月12日完成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7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上销售侵害其外观专利权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钟晓聪于2016年9月9日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购买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收货后,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设计实质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希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因此不需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二、原告恶意诉讼,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且给答辩人的商誉造成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美尔惜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 2015年12月12日,原告美尔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直发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2××××.5,专利权人为美尔惜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美尔惜公司指控被告希佳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美尔惜公司认为被告希佳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向法庭提交(2016)深前证字第024141、024142、024143号三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深前证字第02414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9日,申请人美尔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聪向广东省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的监督下,由钟晓聪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计算机,打开并运行屏幕录像软件,在桌面新建一个名为“20160909美尔惜”文件夹。
在IE地址栏中输入“天猫”并进入该网站,点击页面中的“天猫TMALL.COM汇集全球品牌官方旗舰店…”选项,在显示的页面中的搜索框中输入“希佳电器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网店页面。
点击页面中的“希佳直发梳子直发器不伤发负离子电夹…”选项,进入“希佳直发梳子直发器不伤发负离子电夹板自动卷发神器棒陶瓷内扣”产品页面,显示品牌名称为“希佳”,型号为“HB100A1”,产品名称为“直发梳”,制造商为“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单价为人民币79元至89元,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产品性能介绍。
点击工商执照,输入会员名和密码,点击“登录”,显示希佳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产品页面的“颜色分类”选项中分别选择“温控款”和“标准款”,点击“加入购物车”,完成网上支付款项。
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该笔交易的订单编号为“2188272198990251”,收件人为“钟先生”,收件人手机为“137××××8063”,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科大厦1楼”,卖家为“希佳电器旗舰店”,商品名称为“希佳直发梳子直发器不伤发负离子电夹板自”,温控款和标准款各一件,温控款单价为人民币89元,标准款单价为人民币79元,金额总计人民币168元。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6)深前证字第02414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9日,广东省前海公证处根据美尔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聪的请求,在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的监督下,由钟晓聪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的行为,钟晓聪在操作过程中使用录像专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专业版”对(2016)深前证字第024141号公证书证明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并将录像结果保存在一个名为“录像1”的wmv视频文件中。
上述操作完成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录像1”刻录到光盘中一式两份,其中一张光盘密封保存在证物袋中并附于公证书后。
(2016)深前证字第02414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12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一楼,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的监督下,由钟晓聪收取了快递纸箱一件。
收件后,由公证员携带快递纸箱返回公证处,由工作人员将粘贴在包装箱上的编号为“973756592755”、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剪下并拍照。
操作完毕后,打开此包装纸箱,将箱内的货品并列放置并进行拍照,再对货品单独拍照。
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员对包裹重新封存、拍照并交钟晓聪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的封条,封存箱的编号为“(2016)深前证字第(024143)号”,编号下方有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以及钟晓聪的签名。
打开包装纸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快递详情单一张。
详情单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973756592755”,收件人为“钟先生137××××8063”,货品为“希佳直发梳子直发器不伤发负离子电夹板自动卷发神器棒陶瓷内扣,温控款(温度三档可调)”、“希佳直发梳子直发器不伤发负离子电夹板自动卷发神器棒陶瓷内扣,标准款(温度不可调)”各一件。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白色和黑色的包装盒,白色包装盒标注产品型号为“HB100A-1”,为温度三档可调的直发梳;
黑色包装盒标注产品型号为“HB100B-1”,为温度不可调的直发梳。
两包装盒面均印有“XIJIA希佳®恒温发热直发梳”标识,且均标注产品的制造商为“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路48号”,网址为“www.cnxjdq.com”等信息。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直发梳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
两款直发梳产品在外观上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恒温发热直发梳“HB100A-1”,同时放弃对另一款产品的指控。
“HB100A-1”恒温发热直发梳的手柄位置印有被告希佳公司的名称以及“XIJIA希佳®”标识。
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了产品的型号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被告希佳公司认为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封存不符合要求,没有加盖骑缝章,因此不能确认为被告所制造、销售。
同时当庭提交其产品实物“HB100A-1”恒温发热直发梳和“HB100B-1”恒温发热直发梳各一个。
经现场勘察,被告当庭提交的两件直发梳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提交产品实物,所附详情单的运单号、快递公司信息均与(2016)深前证字第02414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
详情单中记录的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人手机等信息均与(2016)深前证字第024141号公证书中的订单详情信息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原告公证购买的恒温发热直发梳产品。
被告希佳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经转让取得第6335040号“XIJIA希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器联接器、电器插头、电热卷发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7日。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根据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简要说明”的记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为“多功能直发梳”,用途在于“用于直发的梳理”,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反映外观设计特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原告美尔惜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530525343.5号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多功能直发梳由梳板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梳板为近似较扁长方体状,且从上至下的宽度逐渐变小,板面密布三排扁平片状梳齿,其中外面两排各12个梳齿,中间一排为13个梳齿;
手柄整体近似圆柱形,手柄末端连接电源线。
后视图与主视图中的多功能直发梳整体形状对称一致,区别在于直发梳的梳板部分为外凸的弧面,上有图案,且手柄部分有一个小长方形及一个椭圆形控制按键设计。
左视图中的多功能直发梳为梳板与梳齿的连接部位,左侧为梳板,右侧为梳齿。
右视图与左视图中的多功能直发梳的外观整体对称一致。
俯视图中的多功能直发梳可见梳板部分密布着梳齿,而手柄部分的中间区域呈现为弧形内凹状,手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螺钉。
仰视图与俯视图中的多功能直发梳的外观整体对称一致。
立体图为梳板背面朝上的多功能直发梳,梳板上可见流线型图案,手柄处可见一个长方形和一个椭圆形按键。
原告美尔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希佳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由梳板和梳齿两部分组成;
2.两者的梳板上均密布着三排梳齿,且梳齿呈扁平片状;
3.两者的手柄中间区域均为弧形内凹,手柄四周各有一个螺钉,且手柄末端连接电源线。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1.梳齿部位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有大梳齿和小梳齿设计,大梳齿有三排,中间一排梳齿的数量为14个,其余两排梳齿的数量均为13个,小梳齿也有两排,分布在大梳齿的两侧;
而授权专利设计仅有大梳齿,没有小梳齿设计,且三排大梳齿中,中间一排梳齿的数量为13个,其余两排梳齿的数量均为12个;
2.梳板部位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梳板部位为四角呈圆弧过渡的矩形,上下等宽,矩形内有一个内凹面,内凹面的中部有图案,下部有一个竖长条凸起;
而授权专利设计的梳板部位整体呈上宽下窄的外凸弧面,无竖长条设计且面板上的图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的图案不同;
3.手柄部位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部位为上窄下宽的圆柱体,手柄上方有一个竖直的长方形设计,长方形内有两个方形按键;
而授权专利设计的手柄部位为上下等宽的圆柱体,手柄上方有一个横置的长方形设计,长方形下方为一个椭圆形的上下按键;
4.电源连接线部位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电源线为近似L形,而授权专利设计为三节圆柱体连接的电源线。
四、关于被告希佳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被告希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峰的专利,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处于稳定状态。
2016年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立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直发梳(HB1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4××××.7,专利权人为范立峰,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63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由设计1与设计2组成。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ZL20163024××××.7号专利中设计1的设计方案。
2017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ZL20163024××××.7号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整体形状、梳齿板和手柄的具体设计均与现有设计有较大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而原告的案涉专利即为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所援引的现有设计文件,根据评价报告的结论,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并不侵犯原告的案涉专利权。
被告希佳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一份天猫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在天猫网店“希佳官方旗舰店”中销售的“HB100A-1”恒温发热直发梳为采用自己专利设计的产品。
网页打印件中所附的产品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当庭提交产品的外观均一致。
五、其他事实 被告希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范立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五金件、冲件、灯具、美容器具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原告美尔惜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68元、公证费人民币2010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50000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多功能直发梳”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直发梳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通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均由梳板与手柄两部分组成,梳板上均有三排扁平状梳齿,手柄均有内凹区域,但是两者在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处均存在差异。
在整体形状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梳板为矩形带内凹面板,而授权专利设计的梳板为上宽下窄的外凸弧形面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为上窄下宽的圆柱体,而授权专利设计的手柄为上下等宽的圆柱体。
在具体设计细节方面,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在“小梳齿设计、外凸竖条设计、按键开关设计”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对于多功能直发梳类产品而言,因其功能决定此类产品的外观一般是由梳板和手柄两部分组成,但由于梳板、梳齿和手柄等部位的表现形式变化多样,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该类产品以上部分的具体设计特征。
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组成部分及比例近似,但是两者在整体形状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具有显著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差异之处,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
另,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权人范立峰的ZL20163024××××.7号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与原告案涉专利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且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ZL20163024××××.7号专利中设计1的技术方案。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美尔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2元,由原告深圳美尔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泽芳(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