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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274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7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赫非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号*单元*楼***号。

经营者:吴志军,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刘岗里**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以下简称唯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唯唯副食店的经营者吴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原告享有第220788号“王朝”商标及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世纪王朝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王朝”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唯唯副食店辩称,我不知道被控侵权红酒是不是在我店里购买的,我不清楚原告的商标,我也不知道这是不是侵权商品,原告应该向生产厂家索赔,而不是向销售商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为: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王朝公司。

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人为原告王朝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涉案“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的门头为“唯唯超市大成路店”的店铺。

该店证照: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世纪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110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红酒,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的包装盒及瓶身贴纸的正反面均印有“世纪王朝干红”等字样,且在该包装盒上均印有与涉案图形商标相似的图案。

被控红酒的瓶身背面的瓶贴上标注了“出品: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唯唯副食店当庭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收据是由其出具,但不认可封存的被控红酒系由其出售。

另查明,被告唯唯副食店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国产卷烟及雪茄烟零售。

原告提交了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的缴费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和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红酒的包装盒及其瓶身贴纸上均印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完整包含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且被控红酒的包装盒上印有的图案与涉案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红酒属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唯唯副食店购买的被控红酒,销售票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告虽不认可被控红酒系其出售,但认可了销售票据系由其出具,且有公证机关对购物经过进行了公证,故被告关于其未出售被控红酒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唯唯副食店销售了侵权红酒,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虽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票据,但该费用系由案外人支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公证费由原告支付。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唯唯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唯副食店负担5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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