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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区淮城镇宇辉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区淮城镇宇辉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区淮城镇宇辉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民初13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淮城镇宇辉通���器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沈文明,该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淮安区淮城镇宇辉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宇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宇辉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宇辉经营部辩称:1、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22日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双方经过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11月27日自愿达成了(2017)苏08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

2、我方于2017年11月27日后就未有过侵权行为;

3、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就2017年11月27日前的侵权行为再次以侵权起诉,侵权我是认可的,但是不能重复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主张其证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123号,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利,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

2、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46号及封存实物购买时取得的票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宇辉经营部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宇辉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设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号第891127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4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9日,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胡某和韩春亮一起来到位于淮安市××4G手机连锁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购买了带有“”字样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各一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的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交具体的支出票据。

另查明,本院(2017)苏08民初82号案件系原告以(2015)栖证民字第1851号公证书为侵权依据向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根据(2015)栖证民字第1851号公证书记载,该此侵权证据保全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

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淮安市淮城镇宇辉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7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000元(该款汇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持卡人姓名:江莱,卡号:62×××04);

如被告淮安市淮城镇宇辉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按照13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调解书,该案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123号公证书,及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4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时取得的票据及(2017)苏08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经庭审现场拆封原告提供的证物袋查看,证物袋内有在宇辉经营部购买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各一个及购买时取得的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重复��诉系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

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虽然仍以被告为主体而发生,且法律事实亦为商标侵权,但本案与(2017)苏08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侵权事实并不一致。

(2017)苏08民初229号民事调解书所解决的是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发生的侵权事实,而本案系原告对被告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故本案与(2017)苏08民初82号案件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原告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合法,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标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产品,依法应认定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由于原告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宇辉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同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在前案的处理过程中,未对该案处理过程中已经完成证据保全的本案所涉的被告侵权事实一并提起诉讼,造成了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考虑该因素,本院认为,酌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应在前案基础上递减。

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宇辉经营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淮城镇宇辉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区淮城镇宇辉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

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丁然书记员唐小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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