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微创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隆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君,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牛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常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微创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微创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微创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上海英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志公司)和上海《介入放射学杂志》社的注册地虽然分别位于上海金山区和上海徐汇区,但本案原审第一被告是南京微创公司,英志公司和上海《介入放射学杂志》社均是被上诉人用以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民事主体,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原审主要被告南京微创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微创公司)以上诉人南京微创公司系被诉侵权医疗器械的生产商,原审被告英志公司系销售商,原审被告上海《介入放射学杂志》社系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印制者为由,将三者列为一审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因此,从被上诉人上海微创公司的主张来看,原审被告英志公司与上海《介入放射学杂志》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南京微创公司认为三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第四条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经查,原审被告英志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标路XXX号XXX幢三楼306室,原审被告上海《介入放射学杂志》社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被上诉人上海微创公司基于该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相关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