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114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永信酒城(已注销),原登记经营者:王彩霞。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永信酒城(原登记经营者:王彩霞,已注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以被告已注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