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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宏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72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宏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武汉宏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725号 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彬,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诗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宏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

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宏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0245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四格圆形餐盒。

2、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侵犯原告所述专利权赔偿金20万元。

3、依法判决本案原告购买侵权商品费240元、所购侵权物品运输费300元(100+100+100)、公证费1903(1003+300+600)、公证照片打印费225元(27+198)、律师费18000元、专利权评价报告费2400元,合计223068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四格圆形餐盒(S2-84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002455.7,设计人是汤彪,此申请于2016年6月8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02455,7。

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关于此专利的评价报告,未发现此专利有不符合专利法之处。

原告据此专利自行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由于此产品外形新颖、设计独特、好看实用,市场反应很好,销售量持续上升,订单不断,但不久发现市场出现了跟原告的外观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经过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生产侵权产品的商家通过网络(微信)购买了侵权产品若干,确信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网络(微信)购买、收货过程都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发货单等其他相关证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不当的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导致销量下滑,经济损失较大。

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宏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购买(公证地)不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系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本市范围内,但本案系侵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依据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住所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宏旺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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