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伟,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
因本案,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雷,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8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晖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及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共计7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肖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案件移送书,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
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肖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肖伟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肖伟低价购入标有“LV”、“GUCCI”、“CHANEL”、“HERMES”、“BURBERRY”、“MICHAELKORS”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存放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新悦花苑、凤鸣小区租房进行销售。
2016年3月16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肖伟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新悦花苑租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皮具644件,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标有“LV”商标的皮具636件、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具3件、标有“GUCCI”商标的皮具2件、标有“HERMES”商标的皮具2件、标有“BURBERRY”商标的皮具1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6127730元。
2016年10月29日,海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肖伟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凤鸣小区租房及所驾车辆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皮具122件,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标有“LV”商标的皮具95件、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具1件、标有“HERMES”商标的皮具3件、标有“MICHAELKORS”商标的皮具8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310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案件移送书,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伟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伟已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1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LV”、“GUCCI”、“CHANEL”、“HERMES”、“BURBERRY”、“MICHAELKORS”箱包皮具共计751件,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