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8民初2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天,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波,系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高波副食店(该店于2017年7月18日注销)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30元,律师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获得“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7年7月8日,原告以3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店面面积达一百二十平米,地理位置优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被告高波经营的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高波副食店已经在起诉前注销,本院在按照原告起诉状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在该地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经营者为高波的运城市盐湖区西城高波副食店。
现在该地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经营字号为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广兴超市,经营者为杨磊,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高波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