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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万强等与北京郝家院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3301号
案件名称邢万强等与北京郝家院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北京郝家院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3301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郝家院餐厅,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辅路177号3幢。

经营者:郝红亮。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与被告北京郝家院餐厅(以下简称郝家院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家院餐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郝家院餐厅: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2、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第5344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北京晚报》正规版面持续一周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3、支付原告公证费2500元;

4、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张建辉出资设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该餐厅主营东北菜。

2009年11月9日,三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类别为饭馆、餐馆、酒吧等,该餐厅经营至今广受客户好评,在餐饮界小有名气,并授权多家餐厅使用该品牌。

2017年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金手勺商标发布团购和点评的信息,便委托律师对该餐厅进行现场和网络的取证和公证,发现被告店门口及店内使用了大量的有关金手勺文字商标的内容,原告律师曾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但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金手勺”三字,并主营东北菜,是对原告商标的摹仿、复制,具有明显搭便车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侵权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郝家院餐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作为共同权利人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酒吧;

自助餐厅;

餐厅;

快餐馆;

咖啡厅;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4年8月29日,郝家院餐厅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销售食品。

2017年11月2日,孙硕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在郝家院餐厅进行消费并拍照,并对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此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1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涉案餐厅外部门头处有红色较大字体的“金手匀”字样,该字样下方有较小字体的“东北菜”字样,该餐厅的灯箱招牌、玻璃窗及门口遮雨棚上均有“金手勺东北菜”字样。

该餐厅结账单上方印有“金手勺”字样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上有较大字体的“金手勺东北菜”字样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

餐厅订餐卡正反面上方均印有“金手勺南北融合菜”字样,正面中部有较大字体的“金手勺”字样。

同时,郝家院餐厅在大众点评网的优惠促销栏目推出价格为85元的100元代金券,销量为2;

价格为268元的套餐,销量为1;

另有300元代金券和海鲜大咖的团购信息,但未显示销量。

在网友点评栏目下显示有“锡纸烤鱼是吃过几个金手勺都一个味道的”等内容。

郝家院餐厅在美团网推出价格为85元的100元代金券,销量为4;

价格为68元的套餐,销量为1;

价格为255元的300元代金券,销量为1;

其他团购信息的销量均为0。

在消费评价栏目下显示有“菜太咸了,一天比一天菜不好吃了”等内容。

另查一,被告提交张建辉与案外人就涉案商标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三份,显示:张建辉许可妙味品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2年,费用为16万元;

张建辉许可北京富春园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年,费用为3.28万元;

张建辉许可北京红雨餐饮有限公司以非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2年,费用为8万元。

另查二,张建辉及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勺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每一个一审诉讼案件甲方先向乙方缴纳律师费4000元,再依据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乙方收取审判结果涉案金额的20%作为律师风险代理费。

金手勺公司代替三原告为本案及其他10个案件共支付律师费44000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发票。

三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4000元律师费。

另查三,金手勺公司代替三原告为本案及其他11个案件共支付公证费30000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相应发票。

三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2500元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181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收据、公证费发票、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郝家院餐厅在店面门头、灯箱招牌、遮雨棚、落地窗以及结账单、签购单和订餐卡中突出使用“金手匀”、“金手勺”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公司经营餐饮服务,与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使用的“金手匀”、“金手勺”字样与第534446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就涉案商标对案外人的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6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确系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且本判决书生效后将向社会公开,客观上能够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郝家院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第5344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郝家院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经济损失6万元;

三、被告北京郝家院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辉、李建军、刑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北京郝家院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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