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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金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192民初99号
案件名称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金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金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92民初99号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500号综合楼629、6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A。

法定代表人:佐藤健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亮,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吴元锋,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简称为法力藤公司)与被告金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力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被告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吴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力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宣传、销售假冒商品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万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等;

3、依��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日本国法藤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第7319374号、第3289859号的“P”商标,第7319359号“phiten”商标和第“7319360”号的“法藤”商标,多年以来一直从事颈环(圈)、手环等体育用品和生活日用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盛誉。

原告是经日本国法藤株式会社合法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法藤产品总经销和注册商标用品鉴定、维权主体。

被告在淘宝网以“国际商城18”的ID经营一家“法藤达人”,上面全部都是价格非常低廉的法藤产品,首页介绍的产品型号均为法藤产品。

消费者陈某在2017年12月5日购买了标价128元的一项产品,被告遂安排发货至上海市××新区××银行大厦××楼××室。

该产品经原告组织人员鉴定,确认陈某购买的被告产品均为假冒商品,从包装、外观和条形码等方面一一对比,形成书面鉴定文件。

综上,被告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盈利手段的职业售假人员,在提供的证据网页截图中可以看出购买的假冒商品库存量高达1176件不等,数量之巨大匪夷所思,即便按照均价128元/件,如完全销售亦可过亿。

更遑论还存在已在先销售的情形。

原告作为普通的民事法人主体,花费大量时间、人力和财力推广销售法藤产品,获得了商标所有人的经销和维权授权,被告的行为直接且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因原告取证困难,无法确定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及维权聘请律师费1万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亮辩称:一、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中,被告并未查询到任何商标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公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为案涉产品的销售方,并不存在故意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店铺经营期间,被告销售法力藤产品总成交189件商品,除去进货成本、物流成本等,获利2000—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数十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被告商品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在其网店购买过商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商品在庭审当场拆封时外包装有所损坏,无法确认该商品为被告实际发货的商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因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订货单及淘宝后台交易记录单各一份,均由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21日及2014年7月7日,法藤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7319360号“法藤”、第7319374号“P”及第7319359号“phiten”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20日及2024��7月6日,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手表带、项链(首饰)、链(首饰)、小饰物(首饰)、戒指(首饰)、装饰品(珠宝)。

2016年1月1日,法藤株式会社与原告法力藤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法藤株式会社许可法力藤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独占使用法藤株式会注册的第7319360号“法藤”、第7319374号“P”及第7319359号“phiten”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

如法力藤公司发现任何第三方有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或有此之虞时,可以以自身名义实施下述措施:……(4)直接或委托律师采取诉讼/举报等法律措施维权;

……。

上述许可合同经日本大阪法务局平成30年登簿第332号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认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店铺名称为“法藤达人”淘宝店铺(以下简称涉案网店)的卖家账号为“国际商城18”,该店铺主要销售颈环、手环等物品,其中的“法藤phiten法力藤日本正品X50乐酷颈环水溶钛能量项圈编织绳项链”“日本phiten法藤X50乐酷水溶钛平衡项链能量项圈颈环”“日本法藤phiten法力藤X50金本猛虎钛项圈钛颈环项链”“法藤phiten法力藤X50水溶钛乐酷水溶钛平衡项链颈环项圈”等销售页面均载有相关商品图片,并标明“品牌:Phiten/法藤”。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店铺名称为“法藤达人”(账号:国际商城18)网站上注册开业以来的全部关于“法藤”“Phiten”等商品的销售记录,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涉案网店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间列明“法力藤”“法藤”“Phiten”商品的销售记录有200余条,其中交易成功的有191条,销售金额36000余元。

原、被告双方对该交易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实际交易金额还应扣除客���退货金额,但未提供相关退货依据。

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数据中显示账号“国际商城18”网店的卖家信息为被告金亮,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7319360号“法藤”、第7319374号“P”及第7319359号“phiten”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及明确授权,依法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颈环、手环等商品未经商标专有权人同意,亦未提供合法来源渠道,而该些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319360号“法藤”、第7319374号“P”及第7319359号“phit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类似的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其使用方式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应认定为侵犯第7319360号、第7319374号及第7319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并考虑被告涉案网店的经营时长、销售量及销售金额,故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319374号、第3289859号、第7319360号及第7319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法力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被告金亮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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