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夏琪。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攀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赔偿金额1万元,即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攀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低,不能弥补小米公司的损失;2.攀奥公司是专业通讯器材经营者,销售了不止一种侵权产品,属于恶意侵权,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考量;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与同地区的成都法院的判决相比,明显偏低,且攀奥公司销售的产品进价均在5-10元之间,但售价均超过100元,而一审判决了极低的赔偿金额,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太低,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侵权的继续发生;4.攀奥公司应当登报道歉。
二审庭审中,小米公司陈述消除影响、登报道歉不作为上诉请求,只是作为观点陈述。
攀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合理合法。
小米公司一直未提供关于损失金额的证据。
2.小米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受到损失的数额,与涉及几种侵权产品无关。
3.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价。
4.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
5.关于其他法院判例问题,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各地区有一定差异,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6.攀奥公司没有侵权的恶意。
7.一审法院已经保护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判决了攀奥公司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攀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攀奥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攀奥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攀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小米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核准注册商标“小米”的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小米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核准注册商标“”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10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称,小米公司是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小米公司近期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和“小米”商标的电子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小米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就中国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
随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在重庆地区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随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步行街1号附11号的“中国联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100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两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6年10月25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攀奥公司是否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商品当庭拆封查看,攀奥公司认为不需要当庭拆封查看,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认定。
另查明,攀奥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攀奥公司是否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构成侵权,如何确定攀奥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攀奥公司是否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小米公司享有“小米”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小米公司对于2015年11月24日在攀奥公司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过程及证物封存。
其中,证物中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涪陵区陈攀手机经营部,销售凭证的名称为“攀奥通讯商品销售单”,销售凭证落款印章为“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足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攀奥公司销售。
攀奥公司辩称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攀奥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认定。
涉案侵权商品系数码配件,经小米公司描述鉴别过程、判断标准及甄别方法,通过观察足以发现涉案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故攀奥公司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攀奥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攀奥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攀奥公司作为通讯器材经销商,对于涉案侵权商品的相关信息应尽必要审查注意义务。
因攀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攀奥公司应当就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攀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攀奥公司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攀奥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十一)赔礼道歉。
”本案中,攀奥公司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小米公司要求攀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米公司要求攀奥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的主张,因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攀奥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及商标的声誉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且判令攀奥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小米公司权利得以救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攀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攀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小米公司虽陈述攀奥公司存在进价低、卖价高,侵权获利大的情况,但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攀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
基于小米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商标的声誉、攀奥公司侵权的事实、后果及小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攀奥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适当,小米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