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苏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德清拜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苏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人公司)、原审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原审被告德清拜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德公司上诉称: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为苏德公司和拜杰公司。
国美公司仅提供了网络销售平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亦未实施销售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惠人公司将国美公司列为被告,系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致使地域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本案中,上海市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和苏德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苏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惠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国美公司、拜杰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惠人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从国美公司经营的“国美在线”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国美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至于苏德公司提出的国美公司仅提供了网络销售平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亦未实施销售行为,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苏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