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165号原告:杭州路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则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东,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公棋。
原告杭州路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委派上海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平台知识产权调解中心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先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杭州路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路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