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民初6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泰坤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解放西路39-25号。
经营者:沈太坤。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泰坤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