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502民初331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城区莲花艺苑,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经营者:徐新莲,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州城区莲花艺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州城区莲花艺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城区莲花艺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