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小虹猫童鞋加工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负责人。
原审被告:胡俊,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凤,女,系胡俊之母,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新桥小虹猫童鞋加工场(以下简称小虹猫童鞋加工场)、原审被告胡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斐乐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原审被告胡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虹猫童鞋加工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控侵权鞋子为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生产的证据不充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被控侵权鞋子的包装盒上明确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信息高度一致,标注的手机号码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2016年度报告中的联系电话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鞋子合格证、包装盒标注的厂名均以小虹猫童鞋为主要识别要素,且被控侵权鞋子合格证标注的手机号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2016年度报告中的联系电话相同。
最后,被控侵权鞋子合格证上印有注册商标“仟仟猫”,而该注册商标为小虹猫童鞋加工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持有,商标注册地址为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因此,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系被控侵权鞋子的生产者。
二、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生产、销售,标注标识的被控侵权鞋子,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证据显示,被控侵权鞋子在鞋舌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该标识,该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三、小虹猫童鞋加工场作为生产商,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鞋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斐乐体育公司享有的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鞋,被控侵权鞋子与斐乐体育公司的商标核准的商品相同,而被控侵权鞋子突出使用标识,侵犯了斐乐体育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斐乐体育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了较高的合理费用,结合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侵权故意,要求小虹猫童鞋加工场赔偿15万元相对合理。
小虹猫童鞋加工场书面答辩称,1.未侵犯斐乐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与斐乐体育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
2.斐乐体育公司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以及仟仟猫商标信息,只能证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在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时的联系电话为136××××3020,“仟仟猫”商标的信息只能证明注册合法商标的事实,而商标申请人为王建设。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使用了斐乐体育公司相同、近似的商标;
4.斐乐体育公司要求小虹猫童鞋加工场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
胡俊述称,对案件没有意见。
斐乐体育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胡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体育公司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小虹猫童鞋加工场、胡俊共同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0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申请的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53类:衣服。
该商标经过多次续展、变更及转让,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并自2008年3月7日起商标持有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斐乐体育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含上述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2018年12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斐乐体育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陈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台湾红蜻蜓企业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内,李某某购买鞋子一双,以微信方式支付“给月儿”60元。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陈某进行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自行保管。
本案一审庭审中,斐乐体育公司将封存的鞋盒当庭出示,该鞋盒四面均张贴有公证处的封条,且封签完整、包装完好,无拆封、毁损情形。
鞋盒正、反两面中间及下部位置均印有“小虹猫”汉字,鞋盒右侧面粘贴有印有“货号:HM1227,颜色:红色,尺码:18,品名:棉鞋”的便签,鞋盒左侧面印有“温州新桥小虹猫童鞋厂,地址:××路××弄××号”及手机号码136××××3020、电话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鞋盒内有塑料手提袋一个,红色女童鞋一双,右鞋右侧及左鞋左侧鞋绊末端均有“”标识。
左鞋鞋绊上挂有质保卡和合格证,上面均印有“仟仟猫”商标等信息,合格证上印制有“温州小虹猫童鞋厂,地址:温州市××工业区××路××号,手机:136××××3020”等信息。
在一审庭审中,斐乐体育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鞋子系胡俊销售;
同时,斐乐体育公司陈述,根据被控侵权鞋子鞋盒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将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确定为本案被告。
还查明:胡俊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6日依法设立,无字号。
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系王建设于2012年8月16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加工童鞋,企业状态:在册,电话:180××××8389,住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西面)。
上述事实,有斐乐体育公司举示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至2913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及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3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鞋子实物及鞋盒、塑料手提袋、胡俊个体工商户和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斐乐体育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商标持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的授权,斐乐体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现斐乐体育公司称依据被控侵权鞋子鞋盒左侧面印制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将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确定为本案被告,但鞋盒左侧面印制的鞋厂基本信息为“温州新桥小虹猫童鞋厂,地址:××路××弄××号,手机号码136××××3020”,这与“温州市瓯海新桥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名称、电话“180××××8389”不一致;
虽然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住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路××弄××号相近,但仅凭该信息推定温州新桥小虹猫童鞋厂就是本案被告小虹猫童鞋加工场,明显证据不充分;
况且,涉案童鞋附着的合格证上印制的鞋厂名称、地址为“温州小虹猫童鞋厂,温州市××工业区××路××号”,二者差异更为明显。
因此,斐乐体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鞋子系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生产的证据不充足,其要求小虹猫童鞋加工场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斐乐体育公司举示的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3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鞋子系胡俊销售,且斐乐体育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鞋子系胡俊销售,因此斐乐体育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斐乐体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斐乐体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斐乐体育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斐乐体育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2016年度报告;
2.“仟仟猫”商标信息。
拟证明被控侵权鞋子鞋盒上印有的电话号码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联系电话一致,被控侵权鞋子的商标注册在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故被控侵权鞋子来源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
小虹猫童鞋加工场书面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在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时所留的联系电话及仟仟猫商标合法注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使用了同斐乐体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胡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对两组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因小虹猫童鞋加工场在书面答辩状中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故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但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2016年度报告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36××××3020”,该电话与鞋盒、合格证上印有的手机号码一致;
“仟仟猫”商标的申请人为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设。
同时,通过对被控侵权鞋子及质保卡、合格证上信息进行核实,被控侵权鞋子的鞋底印有“⑮”的字样;
质保卡、合格证并非固定在被控侵权鞋子上,而是通过塑料圈套在鞋带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鞋子是否系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生产。
首先,手机号“136××××3020”仅是小虹猫童鞋加工场2016年度报告载明的联系电话,斐乐体育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号码仍是小虹猫童鞋加工场之后年度的联系电话。
同时,该号码系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实名登记,也是自然人的联系电话,即使该号码系王建设实名登记,也不能仅根据合格证、鞋盒上印有相同的手机号码就认定合格证、鞋盒的生产厂家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系同一民事主体。
由于“仟仟猫”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系王建设而非小虹猫童鞋加工场,在无证据证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被授权使用“仟仟猫”商标的情形下,不能仅根据王建设系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印有“仟仟猫”商标的质保卡、合格证上所反映的生产厂家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是同一民事主体。
其次,合格证、鞋盒分别印有的厂家名称“温州小虹猫童鞋厂”“温州新桥小虹猫童鞋厂”,两个企业名称均与本案被上诉人“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企业名称不相同。
同时,鞋盒上印的地址“××路××弄××号”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住所地“××路××弄××号(西面)”也不完全相同,无法确认两个地址的同一性。
况且,质保卡、合格证上印的标识、厂家地址与鞋盒上的对应信息均不相同,合格证上印有的地址又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的住所地不相同。
因此,本院既不能认定质保卡、合格证与鞋盒系同一个厂家生产,也不能认定合格证、鞋盒印有的厂家名称与小虹猫童鞋加工场是同一民事主体。
最后,质保卡、合格证、鞋盒印有的部分信息与被控侵权鞋子不相符,鞋盒右侧标签上的“尺码18”与被控侵权鞋子鞋底印有的“⑮”不相符;
被控侵权鞋子和鞋盒上并无质保卡、合格证上的“仟仟猫”商标;
鞋盒上的标识为“小虹猫”而非合格证上的“仟仟猫”商标。
鉴于上述区别,本院无法认定公证保全的鞋盒与被控侵权鞋子以及鞋子上附带的质保卡、合格证是否属于同一民事主体生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斐乐体育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鞋子系小虹猫童鞋加工场生产,斐乐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