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区新华街京玉通讯器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华街。
负责人:葛京文。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藁城区新华街京玉通讯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