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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阳、张丽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03刑初359号
案件名称宋志阳、张丽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志阳,张丽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阳,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丽金,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阳、张丽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志阳、张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宋志阳与张丽金为牟取利益,共同租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中国鞋城3222档口作为仓库,在明知其所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及新百伦运动鞋等均为假冒同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从福建省莆田市购进上述三种假冒商标的运动鞋,并向吉林市、沈阳市等地予以销售。

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二人查获,从其租用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648双、假冒耐克运动鞋504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456双。

经鉴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400元。

现查明,被告人宋志阳、张丽金二人向陈某销售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50952元;

向张某销售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共计人民币649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阳、张丽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收货收据、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商标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宋志阳、张丽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阳、张丽金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志阳、张丽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志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志阳、张丽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志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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