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6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富吉,男,1966年01月0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南省林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雨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富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富吉及其辩护人房雨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富吉在担任河南省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经理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印有“芝华士12年”、“杰克丹尼”、“红牌”、“黑牌”商标的酒瓶并进行销售。
2016年1月至8月,累计伪造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73248件,违法所得数额共计217748元。
另临江市公安局在河南省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印有“芝华士12年”商标的酒瓶24360件、印有“杰克丹尼”商标的酒瓶7420件,以及用于制造“芝华士12年”、“杰克丹尼”、“红牌”、“黑牌”的制瓶模具5套。
案发后,侯富吉主动到临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富吉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伪造并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富吉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富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侯富吉的辩护人房雨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富吉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
建议对候富吉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富吉在担任河南省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经理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印有“芝华士12年”、“杰克丹尼”、“红牌”、“黑牌”商标的酒瓶并进行销售。
2016年1月至8月,累计伪造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73248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748元。
案发后,临江市公安局在河南省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印有“芝华士12年”商标的酒瓶24360件、印有“杰克丹尼”商标的酒瓶7420件,以及用于制造“芝华士12年”、“杰克丹尼”、“红牌”、“黑牌”的制瓶模具5套。
案发后,侯富吉主动到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办理赵某生产、销售假酒案过程中,赵某主动提供出河南省林州市居民侯富吉为其提供用于生产假洋酒的酒瓶,治安大队随即对侯富吉开展调查。
2017年1月8日,侯富吉到临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12时10分对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华宇大道华宇玻璃制品厂进行搜查,搜查现场及搜查出的物品经被告人侯富吉指认并拍照留证,当场搜查出的涉案物品包括尚未销售的印有“芝华士12年”商标的酒瓶24360件、印有“杰克丹尼”商标的酒瓶7420件,以及用于制造“芝华士12年”、“杰克丹尼”、“红牌”、“黑牌”的制瓶模具5套,侯富吉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
另扣押侯富吉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25万元。
另在牛某处扣押2015年、2016年销售单据59本。
3、光盘制作说明:证实2016年9月7日,公安机关对候富吉生产厂房进行搜查,并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记录,将搜查出的模具以及生产完毕的假洋酒瓶子、侯富吉指认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并制成影像光盘,该光盘内影像资料未进行剪辑,内容真实。
4、英国国际洋酒协会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商标注册人未允许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产品使用“芝华士12年”、“杰克丹尼”、“黑方”、“红方”的商标,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产品为侵权商标的商品。
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实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在广州市工商管理局经核准登记注册,其业务范围为:有关本公司产品鉴定的业务联络(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外国企业住所英国伦敦。
6、各国大使馆大使认证证书、授权委托书材料、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1)杰克丹尼尔持有人的商标杰克丹尼是注册商标。
(2)芝华士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芝华士、皇家礼炮是注册商标。
上述公司均授权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在中国行使该公司的有关权力。
7、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牛某尾号为2471农业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侯富吉销售假洋酒酒瓶记录:证实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候富吉共销售假洋酒疳273248件,并通过牛某尾号为2471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共计217748元。
8、任某1银行卡尾号为67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赵某给任某1尾号为6775的银行卡打过三笔钱,共计35626元。
9、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实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于2014年3月17日,公司法人为任某2,股东为侯某、任某2、侯富吉。
10、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于2017年8月31日被判处刑罚。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辨认,任某1和任某2就是他买假洋酒瓶子的华宇玻璃厂的老板小哲和他弟弟。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3月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河南省安阳林州市原康镇附近的华宇玻璃制品厂的老板任某2和任某1哥俩。
我和老板谈了买假洋酒瓶子的买卖,当时我还亲自去了一次这个厂里,他们带我在这个厂里简单看了一下,小哲让我和姓侯的联系。
我回到山东之后就一直通过电话和姓侯的联系买瓶子的事。
直到我入监前,我做假酒的瓶子都是这个姓侯的给我提供的,付款的时候我先是给任某2打了两次钱,之后我就用我的农业银行尾号为795XX的银行卡往牛某的卡尾号为367XX的农行卡里打钱,打过四次,一共七万多块钱。
我在这个厂里买过“芝华士”、“杰克丹尼”、“黑方”、“红方”,价格在0.75元到0.86元不等。
我去华宇玻璃制品厂订货说自己叫王某,平时联系也用王某的名字联系的。
1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
我们公司法人是任某2。
2014年下半年为了使用方便,我用我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了一个账号,尾号是2471,华宇公司的一部分业务往来资金就从我这个银行卡里走,这个卡里的钱都是公司的业务往来。
公司生产及销售由侯富吉负责。
我们公司的销货单记录的都是我们公司的销售情况。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维修机械,侯富吉是我们厂当家的,厂里的事他都管。
公司的老板和法人是谁我不知道。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主要负责机械维修。
侯富吉负责厂里生产,生产什么瓶子侯富吉说了算。
老板和法人是谁不知道。
我们厂正常生产一些取得授权的瓶子,你们搜出来的洋酒瓶子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生产的。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广州洋酒协会沈阳办事处工作,我来报案。
我和同事在临江市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糖果KTV内销售了假冒的芝华士12年洋酒。
我们公司是各大洋酒厂家共同在中国成立的一个鉴定公司。
1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糖果KTV的经理。
我们这的芝华士12年洋酒是我购进的。
2016年7月1日总共购进了五箱六十瓶。
我是在一个微信名叫“A王磊”的人那里买的。
每箱12瓶320元。
总共花了1600元,扣除他给我报销的40元运费,我给他转了1560元。
我销售是168元一瓶。
不知道是假酒。
18、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有我、侯富吉、侯某。
侯富吉负责厂子的经营,包括生产和销售。
我和侯某负责分红。
我跟侯某只负责厂里的大笔支出签字,其他不管,我们只知道厂里生产玻璃瓶子,具体生产什么样的瓶子由侯富吉说了算,我们不管。
19、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任某2是我弟弟。
2015年的时候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要做瓶子,说是山东菏泽的。
过了几天他们就过来两个人,我就把这个业务给了华宇公司,因为华宇公司也是我们自己家的。
我还领着他们去华宇看了看,简单聊了两句,华宇公司应当是侯富吉出面接待的。
他们是自己带模具的,之后就开始给我打钱,打到我的6775的银行卡里,过后我给牛某转过去了。
之后我就让他们直接联系侯富吉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李某2是业务员,他谁家的业务都做。
20、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侯富吉都是华宇玻璃厂的股东,侯富吉是厂子的经理。
公司成立后我基本什么也不管,都是侯富吉在管理,任某2偶尔也去看看。
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我不知道。
2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李某3处购买假洋酒再卖给别人。
我卖的假洋酒有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VP、瑞典伏特加、蓝带、黑方、红方、百龄坛、皇家礼炮、名士和AK-47。
我知道李某3给我的是假酒,是李某3自己生产的。
我的假酒销售到山东、上海、河北这几个地方较多,其他地区也偶尔卖一些。
2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1月,我从互联网上认识了山东的赵某,从赵某处购进假洋酒后,再通过互联网发布销售广告然后进行销售。
谢某从2015年8月份左右在我这里购进假洋酒自己销售,并用微信给我转账,转的钱都是销售假洋酒和假啤酒的钱。
23、被告人侯富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林州市华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任厂长,厂里的事都是我全权负责,不需要给其他股东汇报。
2016年1、2月份,山东省单县有个叫王某的人找到我们厂,给我几套模具,让我帮他生产酒瓶子,我就安排车间进行生产了。
我们没有向王某要相关的营业执照、委托书等手续。
卖给王某多少瓶子记不清了,具体以销货单为准。
钱是王某打给会计牛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里。
对银行流水里赵某的四次打款记录共73499元没有异议。
一共生产了30万个左右的瓶子,一共卖了25万元左右。
我没和其他股东说过做假酒瓶子的事。
24、被告人侯富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富吉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富吉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富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侯富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侯富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富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候富吉上缴公安机关二十五万元折抵罚金,由临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酒瓶及制瓶模具依法没收,由作出扣押决定的临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手机一部,由作出扣押决定的临江市公安局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