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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京东海元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辖终68号
案件名称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京东海元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京东海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谭忠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京东海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华冠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雱。

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京东海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应移送至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被告之一江苏京东海元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江苏京东海元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且本案属于发生在宿迁市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上述批复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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