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6民初3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同仁大药房文昌路分店,经营场所:宜城市文昌路。
经营者:陈浩,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又青(系陈浩之父),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同仁大药房文昌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