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47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崇展,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崇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蔡某某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该专利,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专利产品在国内外销售,获得良好的经济收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崇展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材料称:1.被告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不存在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网上购得再对外销售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松泰品牌的ST-816型号产品均由案外人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发货,被告仅是代销行为,且自2016年10月起不再代销,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7月4日,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3年9月11日,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某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许可费为每年15万元;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许可方授权给被许可方全权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诉讼,许可方予以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等。
2016年3月28日,蔡某某再次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再次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至2021年3月28日,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
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
第二份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对于上述两份许可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21日,案外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在广东省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黄某某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络平台的账户,并浏览订单详情及相关页面。
公证人员见证网页浏览的全过程,并出具(2015)粤湛港城第0024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显示,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名称为“广东省廉江市铭铖电器厂”的网络店铺(登录名为廉江市铭诚电器厂),黄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在该店铺购买“商用松泰ST-816商用奶泡奶盖机萃茶漩茶机雪克奶茶店沙冰机”产品一台,实付货款(含运费)500元,订单信息显示交易已成功;
该店铺首页有“铭诚电器……在廉江市拥有三个厂房……产品从设计开模、生产一条龙服务”等宣传字样。
原告主张以上述公证书显示购买于2015年9月14日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和左右视图的基座下方均有内凹而涉案专利没有以及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上比涉案专利多了ST-816的字样,故两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于被告的制造行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黄某某共购买了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并分别由不同的主体以不同的理由提起了三起诉讼。
除本案外,另两起诉讼分别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2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广州市益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2732号案),以及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粤08民初25号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崇展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简称25号案)。
其中,在2732号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并判令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向黄某某退还货款1480元及支付赔偿金4440元;
该判决已生效并已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
在25号案中,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粤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黄崇展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其向黄某某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认定被告黄崇展经营的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在其网店销售了假冒元扬企业有限公司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因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黄崇展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判令被告黄崇展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该判决已于2017年9月25日生效。
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辩称其销售的松泰品牌的ST-816型号产品均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并附有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的营业执照的照片、厂房及车间照片、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松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的照片、通讯软件的聊天记录截图、申通快递单及优速快递单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上述截图及照片均为打印件。
其中,上述证据中的“松泰”商标的注册人显示为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
聊天记录对话人名称为“妙云”、“明乐”;
快递单的收件人姓名分别为“吕进文”、“张晴”;
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实付金额为380元、收款人信息不详。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公证书的交易记录为准,其他合理费用由法庭酌定。
另查明,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为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黄崇展,该厂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不锈钢水塔。
2017年6月7日,该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蔡某某是涉案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蔡某某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原告依约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可用于榨水果、制作奶泡奶盖沙冰等产品的电动搅拌机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属于以形状为主体的外观设计,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均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印有商标等文字;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均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部位无此设计,但上述不同之处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首先,被告通过其个人经营的廉江市塘蓬镇铭诚不锈钢水塔厂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的网店中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及上述第25号案件庭审中均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公证书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制造行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涉案网店中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XX电器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
虽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厂房及车间、商标注册证及快递单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但其提交所有证据均为打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到庭进行应诉、质证及接受询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
且上述证据中的“松泰”商标、聊天记录对话人名称、快递单的收件人姓名、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及收款人等信息均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
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利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等,原告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许可合同,但没有提交其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将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原告为维权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相同的侵权产品涉及的已生效案件处理结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崇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二、被告黄崇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黄崇展负担412.5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