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4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号(*座)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SONGJONGSUN,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樱思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丹,董事长。
原审被告: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AccommateHoldings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区观塘道***号创纪之城*期*******室。
法定代表人:姜哲龙,董事。
上诉人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薄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樱思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樱思琪公司)、原审被告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Accommate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艾克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樱思琪公司与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杰薄斯公司和艾克玛特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樱思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珠海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并且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住所地均不在珠海。
因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该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在互联网上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对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樱思琪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香××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杰薄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艾克玛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杰薄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322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之外。
依据特别法做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商标法以及其他商标纠纷的司法解释效力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广东省××香××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珠海为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
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樱思琪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樱思琪公司诉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通过网络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其在网络上向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订购涉嫌侵权产品,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通过物流快递公司将涉嫌侵权产品送到珠海市××××区交货给樱思琪公司,销售行为才完成,因此,珠海市××××区也是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地之一,即珠海市××××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
同时,樱思琪公司、艾克玛特公司在其经营的JAMY购物网站页面、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樱思琪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此,樱思琪公司起诉状所描述的诉讼事实为杰薄斯公司、艾克玛特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其商标权,故本案管辖权异议,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侵权关于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珠海市××××区也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珠海市××××区系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3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樱思琪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樱思琪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香××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杰薄斯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