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15民初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9729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579762。
被告:高县沙河镇宏远通讯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双桥街233号、235号。
经营者:范贤彬。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县沙河镇宏远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调取新证据为由,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